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69號),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5日凌晨3時10分,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見甲○○所有停放上址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與自己之機車車型相同,又因其機車大燈燈罩壞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前揭甲○○所有重型機車之大燈燈罩(市價約新臺幣1,900元),而將之竊取得手。嗣因甲○○於同日上午8時30分發現自己機車之大燈燈罩遭竊報案,經警調閱附近攝得 蘇建輝 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至蘇建輝位於臺北市○○路○○○號3樓住處查獲該遭竊之機車大燈燈罩1組(已由所有人甲○○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其所有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停放路旁,遭人竊走該車大燈燈罩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此外,並有攝得被告行竊之監視錄影光碟
1片及被害人甲○○領回遭竊大燈燈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務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堪認已經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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