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敏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訴字第7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97年度他字第1527號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所示股份轉讓協議書原本(1式3份)上偽造「丙○○」名義之署押(即簽名)計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緩刑開始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97年度他字第1527號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所示股份轉讓協議書原本(1式3份)上偽造「丙○○」名義之署押(即簽名)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6樓之8之冠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格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股東丙○○未參加該公司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亦未當選董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3年10月26日,持虛偽記載「丙○○」當選董事之冠
格公司93年10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虛偽記載「丙○○」出席董事會之冠格公司93年10月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該公司原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4年8月1日,在上址冠格公司辦公室,在甲○○等人轉
讓部分冠格公司股份予乙○○等人之股份轉讓協議書上立書人甲方丙○○欄位,盜用(公訴人誤載偽造)丙○○留存於該公司之股東印章,並偽造「丙○○」之署押1枚,偽造關於丙○○轉讓股份部分之私文書,並交付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冠格公司因積欠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經國稅局裁罰,乙○○因而對甲○○提出詐欺告訴,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98年9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公訴人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
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㈤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丙○○之名義登記為冠格公司之董事,並偽造丙○○轉讓股份之事實,造成被害人丙○○之損害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又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
1日施行。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先經刪除嗣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9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日者,以1日論。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另97年度他字第1527號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所示股份轉讓協議書原本(1式3份)上偽造「丙○○」名義之署押(即簽名)計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