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5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騷擾及命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命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命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及命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十一日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55日,應執行拘役80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拘役32日確定。後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及侵占案件嗣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8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96年度簡字第688號案件與誣告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述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7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其與丙○○為姐弟,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丙○○於臺北市○○區○○路2段36號7樓之住居所(下稱丙○○住處)至少5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竟於收受上揭裁定後,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一)於甫出獄之98年3月18日,前往並進入丙○○住處,並宣稱:保護令即將於98年4月30日到期,屆期將搬回該處等語,以此方式騷擾丙○○。
(二)於同年月19日前往丙○○住處50公尺內之大樓門口,電話聯絡其妻甲○○○與其見面。
(三)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22分許,再次進入丙○○住處。
(四)於同年月23日上午5時近6時許,前往丙○○住處門外,以「幹你娘」辱罵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開門讓其進入,使丙○○精神受到不法侵害及騷擾。
嗣經警於98年3月23日上午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不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97年7月1日收受本院於97年4月30日核發、有效期間為1年之97年度家護字第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並直承於甫出獄當日及98年3月23日均至丙○○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
18日係為送壽司、T恤等物品給同住丙○○住處之被告母親 陳王寶昌 ,23日當天雖有到丙○○住處外,但沒有罵「幹你娘」,只是去樓下領掛號信而已云云。惟查:
(一)上開保護令裁定,命相對人即被告乙○○在該裁定生效之日即97年4月30日起算1年內,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丙○○住處至少50公尺,並業於97年7月1日送達被告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家事法庭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業已收受上揭保護令裁定並知悉該裁定之內容一節明確,合先敘明。
(二)被告分別於98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下午1時22分許進入丙○○住處,並於18日在丙○○住處對丙○○等人宣稱:將在保護令屆期後搬回該處等語,被告另於同年月19日有至丙○○住處樓下大門,更於23日上午5時近6時許,在丙○○住處門外,以「幹你娘」辱罵丙○○並要求開門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13、63-64頁,本院卷98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亦同住於丙○○住處之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8-10頁),甲○○○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被告於98年3月19日到丙○○住處樓下,打電話聯絡彼下來在距離大樓管理員處3公尺地方見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8-9頁)。另本院勘驗丙○○住處大樓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確分別於:98年3月18日中午、同年月22日下午1時22分許、同年月23日上午5時51分許,出現在丙○○住處大樓
1樓大門、管理員處及電梯梯廳、電梯內及樓梯間等處,有勘驗筆錄存卷為憑(本院卷8月25日審理筆錄第11-12頁),與前開證人所述也屬相合。準此,被告於98年3月18日、22日進入丙○○住處,並於18日在丙○○住處對丙○○宣稱:將在保護令屆期後搬回該處等語,又於同年月19日到丙○○住處大樓樓下,於同年月23日再到丙○○住處門外辱罵丙○○,催其開門等事實,應堪認定。而按一般大樓每層樓高3至5公尺計算,丙○○住處在7樓,被告至其住處1樓大門或管理員處附近,距離丙○○住處勢必在50公尺以內,渠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3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就98年3月18日之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騷擾及命遠離住居所之裁定,係犯同法第61條第2、4款之罪;就同年月19日、22日之所為,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命遠離住居所之裁定,各犯同法第61條第4款之罪;就同年月23日之所為,亦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騷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命遠離住居所之裁定,另犯同法第61條第1、2、4款之罪。被告就98年3月23日之所為,檢察官漏論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附此敘明。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累犯之紀錄外,前復因多次竊盜案件,分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判決有罪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素行不佳、 渠甫 因前犯保護令罪執行完畢出監,明知保護令尚在有效期間,竟無視於保護令裁定之效力,屢次違反,且犯罪後仍無悔意,惟念被告歷次違反保護令之態樣及情節尚非嚴重,並參酌各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手段、自承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各次犯行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云云,尚嫌過重,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及第366號解釋意旨,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丙○○係姐弟,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97年4月30日核發之97年度家護字第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效期內,分別於98年3月20、21日前往丙○○住處,猛按電鈴與猛敲大門,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騷擾及命遠離住居所之裁定,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同法第61條第
2、4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述,及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於98年3月20、21日到丙○○住處附近而違反保護命。經查:
(一)告訴人丙○○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於98年3月20、21日也有到其住處樓下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中證稱:其僅於98年3月18及23日在住處,見聞被告有到住處樓下或7樓門口,其餘被告於98年3月20、21日也到其住處樓下按電鈴的事,是看監視錄影,及聽樓下管理員與被告之妻即甲○○○所告知等語(見本院卷8月25日審判筆錄第4-5頁)。但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自稱已節錄被告有在大樓出現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卻未見被告有於98年3月20、21日在大樓附近出現之錄影紀錄,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被告除98年3月18日有上去、19日有到大樓樓下打電話叫我下去、
23日有到7樓門外並經報警處理以外,在20至22日之間,只有再上來7樓住處內1次,是向被告之母要求分財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前開審判筆錄第8頁)7-8頁)。而本院前勘驗大樓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在22日下午1時22分許,確有至丙○○住處大樓,並搭乘電梯上樓,前已敘明(見本院卷前述審判筆錄第12頁),堪認甲○○○所稱上7樓住處向被告之母要求分財產乙節,當係前已論罪科刑之98年3月22日當次犯行無誤,由此,依證人甲○○○之證述,反能推知彼於98年3月20、21日並未見聞被告有到丙○○住處附近之情,告訴人卻依監視錄影及甲○○○之轉述,堅稱被告於98年3月20、21日有到其住處大樓樓下,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至於告訴人所謂經管理員告知被告有在上開2日接連來住處樓下云云,乃傳聞自大樓管理員之陳述,而該管理員在何外部客觀情況下,出於何等利害動機向告訴人傳述此情,有無誇大、不實,或經他人以違法、不當之手段取其證述,均乏任何證據足供判斷,自難逕以告訴人轉述大樓管理員之陳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至於證人甲○○○固曾證及:彼每日均與被告見面等語,惟被告與其妻見面之處所,未必即在保護令所禁止接近丙○○住處50公尺之範圍內,亦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至另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本院前開民是通常保護令,尚不能證明被告在98年3月20、21日有違反保護令裁定之事實,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諸般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8年3月20、21日有違反保護令裁定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公訴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
6號、第662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