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甲○○於民國91年11月1日由詐欺集團成員陪同前往台中福平里郵局辦理其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提款卡換發後,即於同日同地,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該集團提供之食宿等代價。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於同年月18日依照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匯出6,729元至甲○○提供之上開帳戶」更正為「於同年月18日依照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匯出10,028元至甲○○提供之上開帳戶」。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載之「依照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匯出21,067元至甲○○提供之上開帳戶」補充為「於同年月30日依照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匯出21,067元至甲○○提供之上開帳戶」。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參見本院民國98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
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9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2、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
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正犯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正犯之舊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5、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6、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除上開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因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外,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先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判決)。本件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續為詐欺犯行,僅應論以一幫助連續詐欺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考量被害人等遭詐欺金額,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時間為詐欺正犯之犯罪時間,即91年11月13日至91年11月30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廢止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