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自民國97年9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工資,經聲請人於98年1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調解,經三次協商會議,以「資方當場開立本票予勞方作為和解條件及支付工具」之調解結論成立調解。相對人因而簽發面額計新臺幣(下同)9萬2,025元之本票
6紙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相對人應於98年5月15日給付第一期9,140元之本票即未兌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之規定,聲請就經調解成立之結論(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萬2,025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本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兩造經臺北市政府勞資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結論載明為「資方當場開立本票予勞方作為和解條件與支付工具, 陳羽禾 等30人當場收受無誤,其餘未領取本票之勞工,自行前往公司領取。」等語,並未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萬2,025元」之記載,亦未載明給付期限、給付方式等內容,此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非屬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萬2,025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