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撤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抗告人 劉芳汝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且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劉芳汝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業經第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案件,論抗告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併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執行羈押等情,並敘明於裁定羈押理由書在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案發當時,因瞥見 徐仁發 走向車後行李廂,狀似欲取出刀、棍等物攻擊過來,遂趕緊自後行李廂取出 李啟榮 所放置用以防身之球棒一支,徐仁發見狀衝過來企圖搶走球棒,抗告人使力抵抗,拉扯間難免互擊肩部,且球棒不久即遭 吳敬祖 搶走,抗告人與徐仁發無深仇大恨,無使其斃命之動機及可能,自非犯罪嫌疑重大;況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羈押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其事;本件相關證據復已調查完畢,釐清案情,且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顯無羈押之必要。原審未加考量,即予羈押,認事用法,委有違誤,難以令人甘服等語。惟原審對於抗告人如何符合上引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具羈押必要性之事實,業經依法訊問、調查衡酌,乃予以執行羈押,其執行羈押所憑依據及踐行之程序,於法俱無不合,自難指為違法。經核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已說明論列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自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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