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故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該數罪之執行完畢,係指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又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八項亦有明定。是在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仍得適用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僅限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惟若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則不得適用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本件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偽造文書、妨害名譽二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既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抗告人所犯之妨害名譽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與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七月部分,依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偽造文書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妨害名譽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即無刑法第四十一條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適用。茲抗告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九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五一一○號)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審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已詳敍其所依憑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徒以上開兩罪並無合併執行之適用,檢察官就其所犯妨害名譽罪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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