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七二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減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貴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犯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五罪,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應係二十四日之誤寫)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經該法院於同年八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一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確定,有該案卷可稽。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所犯之同上五罪再次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應係四日之誤寫)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七二四號),原審於同年八月六日為裁定,疏未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竟重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卷宗足參。本件原裁定(即後裁定)既係重複裁定,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五罪,均經判決確定,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繫屬於該法院,經該法院於同年八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一七號刑事裁定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卷宗可憑。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上開各罪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乃原審不察,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又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七二四號刑事裁定,重複就上開五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同月十七日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卷宗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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