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藍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須申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
按週年利率18.25%計收,如被告未如期清償,得視為全部到
期,若未按期還款時,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
息,繼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則改調整依週年利率15%
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8年11月5日止,已積欠款
項共計159,023元(含本金151,253元、利息7,770元),
屢經催討,均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其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