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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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丞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6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曾丞賢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48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曾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欄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 俞健鑫 陷於錯誤後,詐得告訴人申辦之銀行提款卡後,旋於臉書拍賣網頁刊登虛偽之商品出售訊息,致被害人 許志嘉 等2人受騙後依被告指示分別將新臺幣1萬6,200元、8,515元匯入前揭銀行帳戶內,因而造成其等受有程度不一的財產損害,然考量前揭財產損害程度非高,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可;復參諸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前有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20頁),可知其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且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綜此,本案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犯後雖於調查程序中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代其賠償予被害人許志嘉等2人之款項合計3萬5,000元,然事後卻未遵期賠償任何金額,有本院109年10月8日調查程序筆錄及109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148頁及審簡字卷第9頁),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2萬4,715元(計算式:1萬6,200元+8,515元=2萬4,71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志嘉等2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詐得之告訴人所有之銀行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價值非高,且屬個人專屬物品,若上開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亦可申請補發,若就被告所詐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63號被告曾丞賢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丞賢與俞健鑫前為高中同學關係。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出售商品之真意,而係欲取得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7日23時27分許至翌(18)日凌晨1時許,與俞健鑫相約在臺北市○○區之○○○園,並佯稱:因伊做飯店電機人員需要帳戶收付款,僅需一星期即可返還云云,致俞健鑫陷於錯誤後,遂在上址交付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由曾丞賢自行設定提款卡密碼,其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即先後於108年3月19日及21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臉書拍賣社團網頁上,以帳號「YahkXuin」張貼願以1萬6,200元及8,515元各出售前開商品云云,致買家許志嘉等2人瀏覽上開貼文而陷於錯誤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200元及8,515元至系爭帳戶,嗣因其遲未出貨,經買家許志嘉2人提告後,致俞健鑫遭涉嫌詐欺為警所移送,且因此與前開買家各以1萬6,000元及1萬5,000元達成和解,俞健鑫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至此俞健鑫因而受有提款卡及和解賠償款項等損失,始悉受騙。
二、案經俞健鑫告訴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丞賢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收取證人即告訴人俞健鑫所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用以收受買家的款項及未如期出貨與買家等事實,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有在○○○○做機電,任職期間快4年,有時候買材料會用到帳戶匯款給材料行老闆,伊確實有用系爭帳戶匯錢出去給材料行,交易明細應該有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俞健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手機訊息翻拍照片、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號起訴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21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且經本署函詢○○大飯店王子之結果,被告於該公司任職之期間為103年7月至107年12月,薪資轉帳帳戶則為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等情,即案發時被告業已自該飯店離職,且被告所提供薪資轉帳之帳戶亦非向告訴人取得之系爭帳戶,此有該公司109年2月17日華管字第109013號函在卷可憑;復經本署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逐一發函調取匯出款項之帳戶,均為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會員申請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此有,則被告上開所辯取得系爭帳戶係供作支付材料行一節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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