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犯殺人等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妨害自由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殺人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傷害人之身體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一件存卷可稽。而被告僅就妨害自由、殺人未遂庭部分,上訴最高法院,至傷害人之身體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先行判決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0號判決駁回上訴之判決書影本附卷為憑。經本院核閱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刑事判決,並未就被告傷害人之身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現該部分既已先行確定,執行時如欲易科罰金,即失其折算之標準,爰參照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判決主文如漏載罰金而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