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
呂道明 被告丙○○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汪玉蓮 律師 楊瓊雅 律師 涂愛紳 律師複代理人 周欣怡 住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號、五一號及嘉義市○○段○號等三筆國有土地,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與原告簽訂租約,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被告乙○○另與原告訂立租約,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被告丙○○再和原告訂立租約,至八十八年六月份,原告方知受騙。
原告每月給付被告等人租金的同時,另又支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每個月使用補償費三一八元,而被告乙○○連續收取原告租金二十四個月,被告甲○○為十三個月,被告丙○○則有五個月。故被告乙○○受有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七六三二元,被告甲○○為四一三四元,被告丙○○則有一五九0元。
二、坐落嘉義市○○段○○號、五一號及嘉義市○○段○號等三筆部分國有土地,原告自八十四年起至今,國有財產局每月向原告收取使用補償費三一八元,雖然雙方未訂有書面租賃契約,但土地補償費相當於使用土地代價的地租,依民法規定的意思實現而成立租賃契約,原告自有使用管理權。
被告丙○○在八十九年間,以大小水泥涵管,堵住原告出路,致使原告無法使用國有財產局上述三筆土地,被告丙○○應將大小水泥涵管清除,以利原告使用土地。另外,原告之前是以每月一萬五千元向被告等人承租土地,故受有相當於一萬五千元租金的損害,至起訴時,已超過二十八個月,因此,原告共計受有四十二萬元的損害被告丙○○應賠償原告損害。
三、綜上,原告根據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四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並將嘉義市○○段○○號、五一號與嘉義市○○段○號等三筆土地上的水泥涵管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七千六百三十二元,被告甲○○給付四千一百三十四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三人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收據影本一份、照片一張,作為證明
貳、被告共同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不當得利事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且,不當得利的功能,不在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等人自原告受領何種利益。
二、被告丙○○所有涵管分別放置在嘉義市○○段九之一號、九之二號、十號及十一號土地上,前二筆土地分割自同段九號土地,而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曾函文表示;嘉義市○○段○○號、五一號與嘉義市○○段○號等三筆土地並未出租他人。依照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出租非公用類不動產的規定,原告根本不得承租國有土地。況且,原告在向國有財產局所提出的異議書中,亦承認國有財產局曾函文要求原告將擅自在國有土地所搭建鐵皮屋、烤漆板平房、鐵架棚折除,並返還土地給國有財產局,故原告不是以上三筆土地的承租人,原告無權要求被告丙○○清除水泥涵管,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使用,亦無權請求被告丙○○給付相當於四十二萬元的損害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原告請求,如受不利判決,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免除假執行宣告。
四、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函文、異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作為證明。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告等人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第一款規定,原告追加起訴,不應准許。
原告另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縮減聲明,請求被告丙○○給付四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原為四十九萬五千元),被告乙○○給付七千六百三十二元(原為三十六萬元),被告甲○○給付四千一百三十四元(原為十九萬五千元),依照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縮減聲明,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另以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四十二萬元與清除土地上的水泥涵管,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使用。故本案的爭執有二點,第一,被告三人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第二,原告在國有土地是否有合法承租權,而請求被告丙○○清除水泥涵管,並返還土地給原告?
三、坐落嘉義市○○段○○號、五一號與嘉義市○○段○號等三筆土地,被告三人曾以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先後出租給原告使用,原告未爭執,可以採信。依照民法第一七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此規定,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為;須無法律上原因,行為人須受有利益,他人須有損害,損害與利益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原告承認和被告三人訂立土地租約後,有使用以上三筆國有土地。被告三人雖是出租他人土地(國有土地),而收取原告租金,但被告三人所收取的租金,是基於和原告間的土地租約而來,具有法律上原因。況且,原告所主張每月支付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三一八元土地使用費,乃相當於租金的損害,和被告三人所受利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被告三人的行為均不成立不當得利。
四、坐落嘉義市○○段○○號、五一號與嘉義市○○段○號等三筆國有土地,原告主張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每個月向原告收取三一八元土地使用補償費,根據民法意思實現規定,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與原告成立土地租賃契約。然而,依照民法第一六一條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所謂的意思實現,是指當事人的要約,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的事實出現,而依其習慣或事件性質,要約受領人不必再進一步為承諾的契約成立之方法。
根據證人 陳麗玉 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在本院具結作證:「占用土地有不當得利,我們是以公告地價乘百分之五來收費,規定是作為不當得利的補償;如果要簽租約,必須提出書面申請,經過內部審核,符合規定才正式簽(租)約」。由此可見,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向原告收取每月三一八元,只是作為原告無權占用土地的補償費,不是原告使用土地的租金,而且,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收取土地使用補償費,並沒有要和原告成立土地租約的意思,根本不是一種契約上的要約行為。況且,每月三一八元的使用代價,和三筆土地的租金根本不成比例,二者間毫無對價關係。故原告主張彼此間有意思實現,不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不能成立,原告與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間沒有租賃契約的關係。
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既然未出租以上三筆土地給原告,原告占用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丙○○清除水泥涵管,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使用,不具有法律上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根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均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原告敗訴,其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