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85號聲請人昭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銀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CDK001902)及現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9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存單號碼CDK001902)及現金4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與現金,為此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及兩造簽訂、載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述提存物與擔保金等內容之協議書影本各1份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及擔保金,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
115號提存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