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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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重零點貳肆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嗣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移付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假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回歸村建國四村一二四號住處與嘉義市○○路、中興路交岔路口某停車場等處,連續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注射針筒一支。而乙○○隨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可查(偵查卷第三二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鑑驗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有卷附之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記錄表一份,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嘉所豐衛字第0九二000一四一八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足查。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復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後移付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假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共重零點貳肆公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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