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5年1月27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906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應繳第三審裁判費90600元,未據繳納。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95年1月27日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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