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七號上訴人 王天錫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李宗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天錫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將本件抵押權先後讓與 陳豐盈 及 邱彥嵐 時,並未告知告訴人 張資富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更名為 張祐慶 )云云,理由卻謂上訴人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並有存證信函等可考;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齟齬,復與卷附資料不相適合。㈡、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本票乃上訴人交由邱彥嵐提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理由則以上訴人係委託代書 郭明賢 以邱彥嵐名義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本件本票,究係利用何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成立間接正犯,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㈢、原判決認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二月間委託他人偽刻告訴人印章,再持該印章偽造本票;惟告訴人先自承本票上所蓋「張資富」印文,係伊之前工作時所用之印章,嗣因尋找無著,才會更名;又稱未曾親自在本票上蓋印,但其上之印文好像係伊的印章,但在其父之處,足認本票上之印文於告訴人更名之前已存在,不能排除係上訴人以外之人所為,原判決猶認係上訴人所偽造,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未說明有利上訴人證據不足採理由之違法。㈣、宏陽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買受本件土地,當年因法令限制無法移轉登記,上訴人為擔保對本件土地及其上廢水處理設備之權益,始在本件土地上設定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抵押權,上訴人並無偽造面額六百萬元本票之必要,亦未造成告訴人任何損害。徵諸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與邱彥嵐和解,並同意邱彥嵐領回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一元之分配款,足見上訴人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債權存在。原判決就上開事證恝置不論,未說明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理由,均有未當。
㈤、原判決無視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無法就本件本票之紙質、印文、筆跡予以鑑定,並判斷製作年代等,逕認本件本票外觀新穎,顯非十餘年前之物云云,亦嫌未洽。㈥、本件本票上「金額」及「右上方夾縫處」蓋有告訴人印文,與本票是否為上訴人偽造,係屬二事:告訴人之母將印章交予上訴人持有,不能謂上訴人即無前往告訴人處請其補蓋章之必要;上訴人雖將本票當書籤般夾藏書中,與上訴人有無偽造犯行無關;加以本件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未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據以強制執行,難謂與常理有違;上訴人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興建廠房及污水處理設備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才想到有使告訴人另行簽立本票保障權益之必要,並非不能想像;本件本票雖非由代書 朱鈺 檸持往告訴人處請其補用印,然此或因代書另有要務,或係上訴人順道前往,均不無可能。原判決未查明上情,逕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遽認本件本票為上訴人所偽造,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㈦、告訴人代理人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先記載告訴人忘記是否簽發系爭本票,嗣經塗銷改為本票是偽造的云云,原審未行勘驗,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㈧、原判決既認定告訴人所證未出賣土地予上訴人與事實不符;告訴人復稱本件本票上之印文好像是伊的等語,顯見本件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並非無疑,原判決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遽認上訴人有偽造犯行,洵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直接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和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復就告訴人就本票上印文之印章證詞先後不一致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逐一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六百萬元之借貸關係、有向告訴人之母 張淑惠 購買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包括尚屏企業有限公司廠房等),價金三百九十萬元、本件本票上告訴人之印文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告訴人印章之印文不同、本票上之發票金額及日期均由伊自行書寫等;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豐盈、邱彥嵐、 朱鈺檸 、郭明賢之證言,並有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中租公司本票、存證信函,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六二○號卷、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八八四號卷內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提出本票)之邱彥嵐強制執行聲請狀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詳加取捨,查明確與事實相符,資為論罪基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並指出:⑴依卷內中租公司一千萬元本票上之張資富印文與本件土地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塗銷抵押權,再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張資富印文相同(亦同於本件土地於八十二年第一次設定抵押權之印文),然上訴人主張同年八月十七日持有本件本票上之張資富印文卻與之不同,與一般同一事件同日、次日使用相同印章之常情有違;且本件承辦代書即證人朱鈺檸證稱設定抵押權當時沒有書立本件本票;顯見設定抵押權之時並無本件本票。⑵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同年九月十日轉讓本件抵押權與陳豐盈,邱彥嵐時,在通知陳豐盈、邱彥嵐、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並無記載本件本票在內,直至代書郭明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邱彥嵐名義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八八四號)聲請強制執行時,本件本票始出現在卷內之書狀。因認本件本票被偽造之時間在九十七年
一、二月間。⑶本件本票外觀新穎,顯非十餘年前舊物,而其夾縫處蓋有印文,衡諸交易常規,係作為票根存證之用,倘上訴人所言係先填載金額及日期後再持往告訴人住處請其用印屬實,應無在本票夾縫處蓋章之理。上訴人稱本票上告訴人之章係其母張淑惠交伊持有,似經授權,又何需如上訴人所稱再前往告訴人住處請其蓋章,與情理不合。又本件本票面額六百萬元,衡情上訴人當無如書籤等般任意擺放,或夾置書頁,甚或忘記,以致在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審查有無債權憑證之最後關頭之際,始行提出本件本票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證明及參與分配之理?本件六百萬元普通抵押權早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即完成設定登記,如需簽發本票以擔保上訴人權利,亦應同時為之,何以延至(第二次)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始再簽發?又本件土地於上開時日之抵押權設定係委由代書朱鈺檸辦理,如前述朱鈺檸證稱設定抵押權當時沒有書立本票明確,縱抵押權設定事宜有所疏漏或欠缺,衡情亦當由代書補齊。原審將本件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無法鑑定本件本票製作年代,惟依上開說明認定係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二月間所偽造。所為取捨論斷,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亦無上訴意旨㈤㈥所指之違法。又①上訴人於轉讓本件土地抵押權予陳豐盈,再由陳豐盈轉讓予邱彥嵐時,雖均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惟各該存證信函均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見他字第八六三號卷第一六二頁),並未合法送達,不生通知效力,是原判決認上訴人在未通知張資富之情形下,移轉本件抵押權予陳豐盈及邱彥嵐等情,並無違誤。且上訴人究竟有無通知抵押權轉讓之事實,與上訴人有無偽造本件本票之待證事實無涉,縱有記載不一之情形,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②原判決固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八八四號卷內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邱彥嵐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本件偽造本票影本),係上訴人委由代書郭明賢所製作,惟上訴人係徵得不知情之邱彥嵐同意,以邱彥嵐名義提出偽造本票影本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僅負責製作聲請強制執行狀之郭明賢自非行使該偽造本票之人,原判決認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邱彥嵐行使偽造本票,為間接正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③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製作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一紙並提出於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無訛,與上訴人、告訴人間是否確有六百萬元債權存在無涉。④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僅為其個人意見或法律上之主張,與證人證言有別,並非證據方法之一種,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顯無調查必要,況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聲請勘驗告訴代理人之該次偵訊錄音內容,自不得率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㈣㈦就上揭部分予以指摘亦有誤會。至告訴人對該更名前之印章出處,供述不同,惟對未在本票上用印,則始終如一,原判決理由論述,既可確信本票偽造時間在告訴人更名之後,則更無蓋用更名前原名印文之理,又系爭本票僅與上訴人之利益攸關,亦排除他人偽造之虞,印章出處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審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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