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HIRAIKAZUAKI(中文姓名:白井一祥)日本籍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SHIRAIKAZUAKI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SHIRAIKAZUAKI(中文姓名:白井一祥)明知安非他命藥品類中之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3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安和精品旅館」706室內,將禁藥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成年女性友人 徐一玉 施用;嗣徐一玉當日下午因其友人 王毓馨 昏迷送醫後,經警詢問並對其採尿送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SHIRAIKAZUAKI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15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證人徐一玉亦就其同時受贈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有徐一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為018815號)各乙件存卷可查,是已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有足夠之補強而與事實相符,被告基於無償轉讓之意,而將其所持有之上開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付予徐一玉施用等情,均已事證明確,則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者,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如不具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上說明,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故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罪名既已因前述法條競合之理應論以轉讓禁藥罪而不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縱使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亦應認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禁藥之流動,然非大量、多次為之,其轉讓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1次,又查無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之情,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期惕勵改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