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景順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槌及大鐵釘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莊景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0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景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6頁、102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卷第27頁)」、「鐵槌及大鐵釘各1支、手套1雙扣案可佐」、「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所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知其對物之取得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權或其他權利),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以移轉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查本件森業公司之前揭都更建設工地業已以鐵皮圍籬圍起一情,有偵查卷中之現場照片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9頁)。是一般人客觀上皆能明確認知鐵皮圍籬即在表明建設公司所支配管領之範圍,縱該址之原住戶已遷離而待拆除改建,圍籬範圍內之所有物品(如本案之鋁窗)仍非無主物。被告未徵得該工地所有權人或支配管理者同意之情形下,進入工地欲取走仍具財產價值之鋁窗,自符合上開竊盜之主觀構成要件,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槌及大鐵釘各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莊景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另又本件工地設有圍籬,已如前述,惟被告供稱:伊見工地門沒鎖,始進入工地竊盜等語(見102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卷第26頁背面),本院審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人居住於工地內或被告係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攜帶兇器欲竊取他人財物,參以其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被告未竊得財物,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失,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鐵槌及大鐵釘各1支、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