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章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章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陸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陸只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馬章軒前㈠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㈣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㈢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㈢之有期徒刑部分後經定應執行1年2月確定,並與㈣及㈢之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0年9月29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馬章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3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2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松江路口,因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放置執業登記證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扣得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6包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6只暨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只,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馬章軒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463號案件),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6包、吸食器2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
驗單(編號:063403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3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㈠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㈣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㈢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㈢之有期徒刑部分後經定應執行1年2月確定,並與㈣及㈢之拘役接續執行,於100年
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0年9月29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上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6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及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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