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銅池選任辯護人黃照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銅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銅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銅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林寬照 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必要,故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再被告之送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案卷,附具公司資產負債表,參諸上揭說明,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所犯上開3項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前段之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為求迅速設立公司,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自屬非是,惟被告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並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事,惡性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設立資本金額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固具體求處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見10
2年度審訴字第176號本院卷第14頁反面),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於民國88年6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前揭本院卷第
4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8月30日,以88年度中檢茂量緝字第2346號通緝,並於94年8月19日,因時效完成,經同署以94年度中檢惠執量銷字第3088號撤銷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10
2年度審簡字第393號本院卷第6頁)。而行刑權消滅與「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既有意將行刑權消滅排除在外,即無再類推適用同條項第2款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9輯第111頁至第113頁參照),被告前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該案因行刑權消滅而不符「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洵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緩刑要件不合;且被告於前案犯罪後,即行逃匿致遭通緝,迨時效完成後,始經依法撤銷通緝,此種逃避責任之行為,殊不足取,亦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