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海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海慶與告訴人 譚顯信 係上下樓鄰居,彼此相處不睦,員警亦來勸解多次,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雙方因鳥叫而再度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外之公共通道,對在場之員警大聲以「我們都是規規矩矩的人家」、「都是結婚正正堂堂,哪裡還有亂七八糟窩在一起的是不是」等言語,使鄰居、員警聽聞,而公然侮辱告訴人及其女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
(一)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分別於100年8月30日12時許、同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同年11月30日19時22分許及同年12月23日18時許,均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後對在場之員警以告訴人說這個社區每個人都很壞,且跟鄰居處不好,跟鄰居吵光了,所以每個人看到告訴人都很討厭,告訴人這種人是混蛋等不實言詞指摘、侮辱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指告訴人向同棟3樓住戶要錢及向員警謂告訴人跟女友亂七八糟的窩在一起等不實言詞指摘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再以該死的王八蛋等語、你他媽了個王八蛋等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101年5月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34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其中針對原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於100年10月16日下午4時所述,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205號處分書就此部分再議之聲請,駁回再議;另針對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12月23日辱罵告訴人乙節,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205號命令,就此部分發回續查,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在卷可憑。又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已於101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頁、本院卷第2頁)。是本件應審酌者,係本案檢察官是否針對上述100年10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被告在前揭地址所述,重行起訴。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中涉及被告100年10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所述言論,均係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外之地方,對在場之員警大聲以「我們都是規規矩矩的人家」、「都是結婚正正堂堂,哪裡還有亂七八糟窩在一起的是不是」等言語,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尚難因檢察官於後案改以公然侮辱罪起訴,而異其區別。而本案檢察官係於前案確定後之101年6月11日就與前案同一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102年1月17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31號卷第1頁),復觀諸本案卷證,檢察官未提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理由或事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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