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乙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乙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乙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適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8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該院於87年9月25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判決免刑;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於89年7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號前,遭值勤員警臨檢盤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3頁)。
(二)另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58號卷第10頁、第11頁)。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