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被上訴人 尹柏諺 (原名: 尹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
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96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既未確實依更生條件為全數清償,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則已申報未受清償、未申報之債權應視為未消滅,上訴人依更生程序申報之債權本金、利息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洵屬有據。又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債權人若僅得以更生方案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債權人及依約還款之債務人或更生債務人,顯屬不公,原審不應如此維護、保全債務人。再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得』以之為執行名義」,顯見並未否定原始執行名義之效力而硬性要求債權人僅得以更生方案裁定為執行名義就違反更生裁定之債務人為執行,原審認上訴人僅得依更生方案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請求,顯屬判決理由適用法規錯誤。再更生方案裁定係由更生法庭依職權裁決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內容,無需更生債權人同意,與訴訟上之和解應同等效力,上訴人援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仍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依法並無違誤,原審僅略稱無此適用但並未於判決理由中釋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9669元,及其中4萬9934元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之目的,應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爰設本條。惟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業經監督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提出異議,而未經裁定確定者,其債權之存否、受償順位等仍有爭執,自難准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設但書予以除外。即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有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得為執行名義,債權人可逕為聲請強制執行。查本件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9號准許在案(見原審卷第19頁),各債權銀行在更生程序並經通知申報債權,上訴人之讓與人慶豐銀行亦已申報本件借款債權,嗣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認可被上訴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故債權人即上訴人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即得持確定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顯已有執行名義,自毋需再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原審以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尚非可取。至上訴人指摘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釋明不得援引關於和解之規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云云,然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以原審判決不得以有「判決不備理由」為上訴理由,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云云,自不足取。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春鈴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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