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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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5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沁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623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沁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存摺、提款卡、密碼」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第11行「由在臺灣銀行工作之 趙美美 之表弟幫忙申請貸款」更正為「由在臺灣銀行工作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表弟幫忙申請貸款」,證據補充「訊據被告陳沁琳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帳戶可能是在伊於98年
9、10月間搬家中不慎遺失,伊不確定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但伊確實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23號卷宗第100頁至第101頁)。惟查,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陳沁琳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趙美美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以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6萬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90號)與本案經聲請部分,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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