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市警察局逕行舉發案件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不服所收到之嘉市警交(甲)字第LA0000000號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受處分人,不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係因 葉盈成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經嘉義市警察局舉發,而聲明異議,有前開通知單通知聯在卷可稽;其次,異議人並非葉盈成本人,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姓名更改資料二紙附卷可參。是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聲明異議人既非公路主管機關依裁決書裁罰之受處分人,又非針對公路主管機關據以處罰所作成之裁決書聲明異議,竟逕對前揭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許兆慶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