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盧世欽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八號、第六七二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寅○○部分撤銷。
寅○○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壹、寅○○曾任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東港信用合作社,現改制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之副總經理,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代理總經理之職務(現已辭職),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在屏東縣境內,先後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未○○(寅○○之妹婿)、壬○○(寅○○之朋友)、丙○○(寅○○之大舅子)、辰○○(寅○○之妹婿)、戊○○(丙○○之子)、丑○○(寅○○之妹,未○○之妻)、子○○(寅○○之弟)、 許安宗 (寅○○之弟)、巳○○(寅○○之妻弟)、午○○(寅○○之朋友)、庚○○○(丙○○之妻)、丁○○(丙○○之子)、 林簡美香 (壬○○之妻)、己○○(寅○○岳父 孔農民 之弟)、甲○○○(己○○之妻)、辛○(孔農民之弟)、卯○○(寅○○之弟)、許安宗(寅○○之弟)、癸○○(寅○○之朋友)等親朋好友之印章,盜取卯○○、許安宗、丁○○等人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持有壬○○之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分別冒用上開未○○等人之名義,充當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並未得同意,以上述等人名義(壬○○除外)在東港信用合作社開設印鑑卡、設立帳戶,並且以上述戊○○等人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不論有無擔保借款均須填寫上述資料,持交由信用合作信審查),在有擔保借款部分,並以土地所有人名義,偽簽署押及以上開印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所地政人員將此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暨其他被冒名人,再持上開不實借款資料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貸,致使東港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後所述冒貸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無擔保借款部分除外)及東港信用合作社放款之正確性、暨使被冒名之人受有民事求償之不測危險。其冒貸有擔保及無擔保借款共十七件,冒貸即詐得金額為三千六百七十萬元,其情形分敘如下:
一:無擔保借款部分
(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冒借款人戊○○(帳號為00000000
0000號)及連帶保證人壬○○、未○○等三人之名義,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貸一百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止息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尚欠八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
(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假冒借款人巳○○(帳號00000000000
0號)及連帶保證人未○○、壬○○等三人之名義,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貸一百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止息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尚欠七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
(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冒借款人辰○○(帳號000000000
000號)及連帶保證人未○○、卯○○等三人之名義,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貸一百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止息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尚欠八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三元。
(四)、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假冒借款人丑○○(帳號00000000000
0號)及連帶保證人未○○、辰○○等三人之名義,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貸一百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止,止息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尚欠八十一萬一千零二十二元。
(五)、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假冒借款人庚○○○(帳號00000000000
0號)及連帶保證人壬○○、巳○○等三人之名義,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貸一百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止,止息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尚欠七十四萬零三百六十二元。
(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假冒借款人子○○(帳號00000000000
0號)及連帶保證人丁○○、卯○○等三人之名義,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貸一百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止息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尚欠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
(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假冒借款人丙○○(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連帶保證人己○○、丁○○、甲○○○等四人之名義,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貸一百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止息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尚欠八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
(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假冒借款人壬○○(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連帶保證人辛○、己○○等三人之名義,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貸一百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止息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尚欠九十一萬四千七百零九元。
(九)、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假冒借款人午○○(帳號00000000000
0號)及連帶保證人未○○、巳○○等三人之名義,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署貸一百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止息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尚欠七十六萬九千一百十九元。
(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冒借款人丁○○(帳號000000000
000號)及連帶保證人壬○○之名義(另一連帶保證人癸○○同意連帶保證),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社冒貸六十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止息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尚欠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
二:有擔保借款部分
(一)、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假冒借款人巳○○(帳號000000000000
號)及連帶保證人卯○○、許安宗等三人之名義,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貸四百九十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止,並竊取卯○○及許安宗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此部分未據告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九十萬元之登記,止息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尚欠四百九十萬元。
(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假冒借款人壬○○(帳號00000000000
0號)及連帶保證人林簡美香等二人之名義,在壬○○先前(八十一年間)所簽名蓋印之空白借據、授信契約書上,偽填借款日期、金額、地址等資料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貸四百八十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並以其先前持有壬○○所有坐落屏東縣○○鎮○街段○○○號(現改為新忠段三一六號)、二一六之一號(現改為新忠段三0九號)、二一六之二號(現改為新忠段三一七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向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七十六萬元之權利價值變更登記,止息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尚欠四百八十萬元。
(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假冒借款人丁○○(帳號000000000000
號)及連帶保證人孔農民(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等二人名義,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展期冒貸一百五十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止,並竊取丁○○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二
一五、一一九四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狀(此部分未據告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之登記,止息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尚欠一百五十萬元。
(四)、被告寅○○係巳○○之大舅子,巳○○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急需三十萬元
周轉,乃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交予寅○○,憑向東港信用合社借貸三十萬元應急,惟巳○○事後由其妻回娘家調借三十萬元了事,乃電告寅○○欲取回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詎寅○○竟利用持有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之機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假冒借款人巳○○及連帶保證人丁○○之名義,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貸二百九十萬元,期間三年,並委請不知情 郭武吉 在土地登地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填寫各項資料,於隔日向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擔保債權三百四十八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完成設定程序,次日放款,嗣該筆借款三年清償期限屆至,被告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再假冒借款人巳○○(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連帶保證人丁○○等二人之名義,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展延冒貸二百九十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其擔保品仍以巳○○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九八之十二號土地於八十六年間所辦理完成之三百四十八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止息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尚欠二百九十萬元。
(五)、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假冒借款人午○○(帳號00000000000
0號)之名義,並經連帶保證人乙○○(寅○○之妻)之事先同意,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貸五百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止,並以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零八十萬元之登記,止息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尚欠五百萬元。
(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事先徵得借款人乙○○之同意(帳號000000
0000000號),惟假冒連帶保證人午○○之名義,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貸四百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止,並以乙○○上述土地及建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零八十萬元之登記,止息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尚欠四百萬元。
(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假冒借款人庚○○○(帳號000000000
000號)之名義,並由寅○○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貸四百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並以寅○○之前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予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作為擔保物,止息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尚欠四百萬元。
嗣東港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為臺灣銀行概括承受,並改制為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寅○○並經指派辦理原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放款資料,迄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寅○○申請辭職,臺灣銀行發覺情況有異,立即派員清查寅○○擔任代理總經理期間之經辦業務及相關貸款案,寅○○深覺東窗即將事發,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接受裁判。
貳、案經寅○○自首、巳○○告訴及財政部金融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分別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未○○、卯○○、辰○○、丑○○、庚○○○、壬○○、巳○○、子○○、丁○○、丙○○、己○○、丁○○、甲○○○、辛○、午○○、癸○○、許安宗、林簡美香、孔農民、乙○○等人證述無誤,並經證人 楊順德 、 蔡桑茂 於本院中結證明確,復有被告寅○○之自首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銀行東港分行聘用業務員寅○○經辦疑似人頭貸款專案查核報告一份、原審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相關民事判決各多份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函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派員攜帶相關所有借款資料會同屏東縣調查站清查,有該相關資料附卷足佐。
二、被告寅○○上述事實,除被告自白、有關被害人之指證及上述文書證據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供佐證:
A、戊○○借款一百萬元部分:本件借款之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未○○署押下面有未○○及戊○○二人之印文,其中戊○○之印文並經塗抹,而全部印鑑核對欄之「經辦人」及「負責人」均空白。而本件借款之借款人為戊○○,對保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保證人壬○○及未○○對保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不同,如被告寅○○有對連帶保證人為對保行為,於保證書上當不會出現未在場之戊○○印文,足見被告寅○○供稱:「借據是我以借款人姓名所寫,印章也是我偽刻,借據上簽名是我寫的,其他簽名是我他人寫的,約定書部分印章是我偽刻的」等語,與事實相符。另授信約定書上未○○之署押與寅○○冒用辰○○為借款人,未○○、卯○○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借用一百萬元之民事案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八時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未○○」之簽名筆跡及 義雄 於該案件當庭書寫於筆錄之「未○○」簽名筆跡相同,但與未○○本人於該案件當庭書寫於筆錄紙之「未○○」簽名筆跡不同,故本件授信約定書上未○○之簽名筆跡,是被告冒用,應足認定,因此,被告自白有以其戊○○之名義冒貸,應可採信。
B、巳○○借款一百萬元部分:本件借款授信契約書、保證書上之未○○筆跡與上述戊○○借款一百萬元部分中保證人未○○筆跡及下述辰○○借款一百萬部分中保證人未○○筆跡,以肉眼觀寫即可容易看出,其筆勢特徵顯然係出自同一人之手,而該二案未○○之筆跡係偽造,自可推出本件簽名亦屬偽造,堪認被告寅○○之自白應為可採。
C、辰○○借款一百萬元部分:本院民事庭依職權命辰○○、未○○、卯○○三人當庭書寫姓名,並命被告寅○○書寫辰○○、未○○、卯○○三人姓名。關於未○○部分,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經以特徵比對法核對,認未○○當庭書寫之筆跡及其所不否認之另外一筆三百萬元之借款放款對帳單答覆書上之簽名筆跡與本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另件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對保之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上「未○○」簽名筆跡不相符;另被告寅○○於原審當庭書寫筆跡與本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另件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對保之授信約定書內,對保簽章欄上「未○○」簽名筆跡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五二一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因此被告寅○○自白其是仿未○○的簽明而冒簽等情,應屬可信。
另辰○○、卯○○部分,經核對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辰○○九十年上半年度簽到簽退簿、辰○○、卯○○二人當庭書寫文字、與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上相同文字,經肉眼觀察比對結果,認其二人所書寫之字體特徵、筆順走勢均與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有明顯不符。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再將卯○○、未○○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印文送請鑑定結果,卯○○所不否認前所書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未○○上開不否認真正之另筆三百萬元借據、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對保之授信約定書內之印文,均與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內卯○○、未○○之印文不相符合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一六六五四八號鑑驗通知書足憑。因此,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D、丑○○借款一百萬元部分:借據上丑○○之印文,經與丑○○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親簽之授信約定書之印文,及另筆丑○○所不否認三百萬元借據上之印文,以肉眼觀察判斷,即可判別其明顯不同,而借據上之簽名部分,經將丑○○所簽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銀行對帳回單、八十六年十月五日高雄銀行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授信約定書上有關丑○○簽名部分,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定借據上之簽名與其他文件之簽名,並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一四七三九○號鑑定通知書可按。另借據上辰○○、未○○之簽名筆跡,與其二人在原審所當庭命書寫之簽名筆跡,在字體特徵、筆順走勢及勾勒方面,經肉眼觀察判斷,均有明顯之不同,且其中辰○○簽名部分,亦與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親簽之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單跡不符;另未○○之簽名部分,亦與未○○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所親簽之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筆跡不符,此有各該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況上述未○○名義之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經另送鑑結果,亦與未○○親簽之筆跡不同,而與被告寅○○所仿簽之筆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五二一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寅○○自白冒貸情事,應可採信。
E、庚○○○借款一百萬元部分:本院民事訴訟程序中審理時(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四號)命庚○○○、壬○○及巳○○當庭書寫姓名(上述卷第四六─四八頁)之筆跡與三人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時之簽名相同,但與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三人之筆跡顯有不同。又授信約定書上之「對保人」為被告寅○○,上面之電話號碼亦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明白,而衡之金融機構放款之正常作業程序,由副總經理親自辦理對保手續者,顯屬少見。另,保證書上並未填
載保證書書立之日期、全部印鑑核對欄內之經辦人及負責人亦均為空白,更未記載二人是擔任何借款人之保證人及擔保金額為何,足見整個借款過程與正常之情形不同,因此被告自白其冒貸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合。
F、子○○借款一百萬元部分:子○○八十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只申報其在台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一帳戶內之利息所得,未申報其在東港信用合作社上開利息所得之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稅局台南分局九十年五月十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九○○一五六九一號函附子○○八十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二份可稽,可知子○○並未開立帳戶領取借款,因此可證被告寅○○冒用他人名義借款並開立帳戶領取款項無誤,其自白亦可採信。
G、丙○○借款一百萬元部分:丙○○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並非借款人丙○○及保證人己○○、甲○○○所為,業據其等指陳明確,經本院民事庭命其等當庭書寫姓名,丙○○之筆跡與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丙○○」之運筆、走勢等特徵並不相同,甲○○○為六十高齡,有其身分證可證,其表示不認識字,核屬可能,己○○罹有帕金氏症,手嚴重發抖無法正常書寫,觀其書寫「己○○」字體呈現抖狀,核與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己○○」之運筆走勢,迥不相同,另丁○○部分,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民事卷,審認該卷內丁○○到庭書寫姓名之筆跡與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丁○○」之運筆、走勢等特徵亦不相同。足見被告自白有以丙○○等人名義冒貸無誤。
H、壬○○借款一百萬元部分:借據上壬○○、辛○、己○○三人之姓名、地址之筆跡雷同,顯然是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另證人壬○○、辛○、己○○等均一致否認有借款或擔任保證人之事實,足以印證被告自白為真實。
I、午○○借款一百萬元部分: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午○○之簽名與另案(九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清償借款民事案件)午○○為連帶保證人,該案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午○○之簽名,筆跡相同,應是出自同一人所為,而於該案中,午○○已否認其為親自簽名,經核對該字跡與其其書寫之姓名十遍之字跡,筆跡明顯不同,另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巳○○之簽名,除巳○○所否認真正外,將該字跡與巳○○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清償借款案件中,巳○○當庭書寫之姓名十遍,互相比對,發現二者之字跡、形體、轉折、運筆等特徵皆不相同,堪認本件非其所簽,而借據、授信約定書上未○○之簽名,經送鑑定結果,係被告寅○○之字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鑑驗通知書可參,因此,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
J、壬○○借款四百八十萬元部分:壬○○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均蓋以被告寅○○之印文,而衡之金融機構放款之正常作業程序,由副總經理親自辦理對保手續者,顯屬少見。另,壬○○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即以印鑑遺失為由,向東港信用合作社申請變換印鑑,已據壬○○證述明確,而本件授信約定書及借款壬○○之印文仍為遺失前之舊印鑑,壬○○若果真有借款自不可能以遺失前之印鑑申辦,而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員亦不可能審核通過,因此,其此部分之自白應可採信。
K、午○○借款五百萬元部分:午○○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上均有「午○○」字樣之簽名,經原審及二審命午○○書寫其簽名二十次及五次,原審並命其書寫「東港鎮興東里」十次以資核對,發現其筆順、字形均與上開單據上所書寫之「午○○」、「東港鎮興東里」不同,因此,上述單據之中午○○之姓名顯非其本人所為,被告自白是其所冒簽後持以貸款,應屬可信。
L、乙○○借款四百萬部分:借據或授信約定書上「午○○」之簽名,經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命其當庭書寫姓名、地址以供比對,核與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之字跡形體、書寫習慣皆不相同;雖借據上「午○○」印文方面,皆因欠缺實章以致無法鑑定,然金融機構在對保之慣例上,借據上所載之借款人或保證人住址,均以戶籍地為準,以便於將來訴訟催收稽核之用,然該借據保證人之住址,竟記載○○○鎮○○里○○○路○○號」,該處是主債務人乙○○之設籍地,與午○○之戶籍地○○○鎮○○里○○街○○○號」不同,此有午○○之戶籍謄本足稽,明顯與一般金融機關對保之慣例相違背,益徵對保程序有重大瑕疵,午○○是否有參與對保,顯有可疑,因此被告自白有冒用他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以貸款,即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右揭壹之一、二被告寅○○冒用他人名義向東港信用合作社貸款之不法犯行,應可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著有判例)。核被告寅○○持偽造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地政事務所行使之行為,客觀上足以生損害於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東港信用合作社放款之正確性,暨使被冒名之人受有民事求償之不測危險,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明知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而使地政人員登載在職務上製作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暨連帶債務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違背任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東港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詐得貸款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私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文書之一部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係間接正犯。被告於各件冒貸案時,各同時於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或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不同多人之名義,各於前開私文書上並持以行使,同時侵害被偽造人二人以上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寅○○於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自首狀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其無減刑之必要,容有誤會。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
五、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寅○○上述之冒貸犯行,其明知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對於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之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同類授信對象,竟放款予上述之人,因認其另犯有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之同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等罪嫌。查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違反者科以一定之刑責,此在防止銀行負責人以較寬之條件隨意放款給與其有利害關係之人,對銀行造成損害之規定,前提須有借貸雙方之存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寅○○係冒用他人名義貸款,他人並不知情,自無所謂借貸雙之情形,亦無利害關係人存在之事實,應無該法之適用,至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放款予乙○○四百萬元,被告寅○○供稱該等土地價值足以擔保債權額度,公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當時所提之土地有不足以擔保其債務之情形,尚認其有上述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上述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寅○○製作不實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查被告涉案期間係擔任東港信用合作社代理總經理,而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係借款人員書寫之私文書,並非被告擔任代理總經理職上所作成之文書,被告所為自不成立本罪,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關係,自無用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就無擔保借款編號(十)部分,有冒用連帶保證人癸○○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認被告就冒用癸○○為連帶保證人部份另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寅○○否認有冒用癸○○為連帶保證人,辯稱有經過癸○○同意作保等語,而證人癸○○於本院中結證曾同意擔任本件借貸債務連帶保證,自行到合作社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此部份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寅○○部份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就無擔保借款編號十部分並無冒用癸○○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冒用癸○○為連帶保證人,容有未合;(二)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曾假冒借款人巳○○及連帶保證人丁○○之名義,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貸二百九十萬元,期間三年(期限屆至於八十八年再換單展期,即有擔保借款四所示)亦如前述,原判決認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並無冒貸,容有未洽;(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著有判例),則本件被告違背任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東港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詐得貸款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亦有未合;(四)公訴人亦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原判決漏未判決,亦有未洽。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別執(一)(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三)(四)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部分撤銷。審酌被告寅○○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利用代理合作社總經理之機會,為謀求個人私利,不惜冒貸詐取合作社之金錢,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危害社會莫此為甚,惟其事後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偽造印文及署押(如後附表),併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均已被寅○○丟棄,客觀上顯已滅失,自不必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無擔保借款申請書(000000000000號)偽造之「戊○○」署押、印文各一枚,同貸款案之借據內之「戊○○」、「壬○○」、「未○○」署押各一枚,「戊○○」、「壬○○」之印文三枚,「未○○」印文四枚,同貸款案授信契約書內「戊○○」、「壬○○」及「未○○」之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保證書內「壬○○」、「未○○」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及「戊○○」印文一枚,同案貸款之印鑑卡內「戊○○」之署押、印文各二枚、開戶申請書內之「戊○○」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二、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無擔保借款申請書(000000000000號)偽造之「巳○○」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同貸款案之借據內「巳○○」、「未○○」、「壬○○」之署押各一枚、印文三枚,同貸款案授信約定書內「巳○○」、「未○○」、「壬○○」署押各二枚、保證書內「未○○」、「壬○○」署押印文各二枚、「戊○○」印文一枚,同案貸款之印鑑卡內「巳○○」之署押、印文各二枚、開戶申請書內之「巳○○」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無擔保借款申請書(000000000000號)偽造之「辰○○」署押、印文各一枚,同貸款案之借據內之「辰○○」、「未○○」、「卯○○」署押各一枚、印文各三枚,同貸款案授信契約書內「辰○○」、「未○○」、「卯○○」署押二枚、保證書內「未○○」、「卯○○」署押各二枚、「未○○」印文二枚、「卯○○」印文三枚,同案貸款之印鑑卡內「辰○○」之署押、印文各二枚、開戶申請書內之「辰○○」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四、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無擔保借款申請書(000000000000號)偽造之「丑○○」署押、印文各一枚,同貸款案之借據內之「丑○○」、「未○○」、「辰○○」署押、印文各二枚,同貸款案授信契約書內「丑○○」、「未○○」、「辰○○」署押二枚、保證書內「未○○」、「辰○○」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同案貸款之印鑑卡內「丑○○」之署押、印文各二枚、開戶申請書內之「丑○○」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五、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無擔保借款申請書(000000000000號)偽造之「庚○○○「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同貸款案之借據內「庚○○○」、「壬○○」、「巳○○」之署押各一枚、印文三枚,同貸款案授信約定書內「庚○○○」、「壬○○」、「巳○○」之署押、印文各二枚、保證書內「壬○○」、「巳○○」署押、印文各二枚,同案貸款之印鑑卡內「庚○○○」署押、印文各二枚,開戶申請書內之「 孔郭秀 」鳳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六、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無擔保借款申請書(000000000000號)偽造之「子○○」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同貸款案之借據內「子○○」、「丁○○」、「卯○○」之署押各一枚、印文三枚,同貸款案授信約定書內「子○○」、「丁○○」、「卯○○」之署押、印文各二枚,保證書內「丁○○」、「卯○○」署押、印文各二枚,同案貸款之印鑑卡內「子○○」署押、印文各二枚、開戶申請書內之「子○○」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無擔保借款申請書(000000000000號)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同貸款案之借據內偽造之「丙○○」、「己○○
」、「丁○○」、「甲○○○」署押各一枚及印文各三枚,授信約定書內偽造之「丙○○」、「己○○」、「丁○○」、「甲○○○」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保證書內偽造之「己○○」、「丁○○」、「 孔王秀 」雲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印鑑卡內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各二枚,開戶申請書內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八、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無擔保借款申請書(000000000000號)偽造之「壬○○」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同貸款案之借據內偽造之「壬○○」、「辛○」
、「己○○」署押各一枚及印文各三枚,授信約定書內偽造之「壬○○」、「辛○」、「己○○」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保證書內偽造之「辛○」、「己○○」署押及印文各二枚。
九、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無擔保借款申請書(000000000000號)偽造之「午○○」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同貸款案之借據內偽造之「午○○」、「未○○」、「巳○○」署押各一枚及印文各三枚,授信約定書內偽造之「午○○」、「未○○」、「巳○○」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保證書內偽造之「未○○」、「巳○○」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印鑑卡內偽造之「午○○」署押、印文各二枚,開戶申請書內偽造之「午○○」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十、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無擔保借款申請書(000000000000號)偽造之「丁○○」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同貸款案之借據內偽造之「壬○○」、「癸○○」署押各一枚及印文各三枚,授信約定書內偽造之「丁○○」、「壬○○」、「癸○○」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保證書內偽造之「壬○○」、「癸○○」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印鑑卡內偽造之「丁○○」署押、印文各二枚,開戶申請書內偽造之「丁○○」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十一、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有擔保借款申請書(000000000000號)偽造之「巳○○」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同貸款案之借據內偽造之「巳○○」、「卯○○」、「許安宗」署押各一枚及印文各三枚,授信約定書內偽造之「巳○○」、「卯○○」、「許安宗」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保證書內偽造之「卯○○」、「許安宗」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同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偽造之「卯○○」、「許安宗」署押各二枚、印文各八枚。
十二、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有擔保借款申請案(000000000000號)中之借據內偽造之「林簡美香」署押一枚、印文三枚,授信約定書內偽造之「林簡美香」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保證書內偽造之「林簡美香」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同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偽造之「壬○○」署押計二枚、印文計八枚。
十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有擔保借款申請書(000000000000號)偽造之「丁○○」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同貸款案之借據內偽造之「丁○○」、「孔農民」署押各一枚及印文各三枚,授信約定書內偽造之「丁○○」、「孔農民」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保證書內偽造之「孔農民」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同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偽造之「丁○○」署押計二枚、印文計八枚。
十四、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有擔保借款申請書(000000000000號)偽造之「巳○○」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同貸款案之借據內偽造之「巳○○」、「丁○○」署押各一枚及印文各三枚,授信約定書內偽造之「巳○○」、「丁○○」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保證書內偽造之「丁○○」署押及印文各二枚。
十五、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有擔保借款申請書(000000000000號)偽造之「午○○」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同貸款案之借據內偽造之「午○○」署押一枚及印文各三枚,授信約定書內偽造之「午○○」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保證書內偽造之「午○○」署押及印文各二枚。
十六、八十七年六月四有擔保借款申請案(000000000000號)中之借據內偽造之「午○○」署押各一枚及印文各三枚,授信約定書內偽造之「午○○」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保證書內偽造之「午○○」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同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偽造之「午○○」署押計二枚、印文計八枚。
十七、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有擔保借款申請書(000000000000號)偽造之「庚○○○」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同案借據內偽造之「庚○○○」署押一枚及印文各三枚,授信約定書內偽造之「庚○○○」署押及印文各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