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指定辯護人周燦雄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笨牛(以台語發音,起訴書誤載為「笨蹼」)」之成年男子販賣海洛因牟利,竟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於戊○○欲購買海洛因而撥打「笨牛」用以聯繫買賣海洛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約定購買之數量、價錢及交易之地點後,由甲○於接獲「笨牛」之指示後負責將戊○○欲購買之海洛因送至臺北市○○區○○○路○段○○○號 馬偕 醫院側門前,販賣予戊○○,並向戊○○收取購買海洛因之款項,而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同年月二十三日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戊○○。嗣於翌日(二十四日)七時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查獲戊○○施用海洛因,由戊○○供出海洛因來源係購自綽號「笨牛」之人後,經警授意打前揭行動電話聯絡「笨牛」佯稱購買海洛因,雙方又約定於前開馬偕醫院側門處交易海洛因,而由甲○於同日九時二十五分許,攜帶海洛因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往上開地點,正欲將海洛因交付予戊○○交易之際,當場為事先前往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零點二公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在馬偕醫院側門與戊○○碰面,欲向之拿取二千元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戊○○因同向「笨牛」購買海洛因而認識,因為之前曾委託戊○○向「笨牛」購買海洛因,戊○○卻未依約代為購買,又查獲當天是與「笨牛」約在馬偕醫院交易海洛因而遇到戊○○,順便向其索討先前交付委託購買海洛因之二千元,並未幫「笨牛」送海洛因給戊○○,或代為收錢,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毒品都是在現場已經跑掉之「笨牛」的,另警詢筆錄係遭警員刑求所得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翌日(二十五日)曾經前往祐民綜合醫院就診,經檢查其傷
勢為左前臂、右肘、右膝擦傷,左側第八肋骨骨折,而其當時自述被警員打傷,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三祐字第四一一二號函檢附甲○之病歷、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三祐字第0二九七號函在卷,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該醫院並無法判定該傷勢係如何形成,有前揭函覆結果可參。本院另又調閱被告警詢錄音帶,經查詢結果,該警詢錄音帶係附於被告施用毒品案卷中,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院謂該錄音帶已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確定執行時即予銷燬,有該署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士檢執丙九十二執二六六字第一二二五號函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卷查閱無誤,是無從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然被告於為警查獲當天警方表明警察之身分後因抗拒警方之逮捕而與警員在地上發生激烈之扭打一情,業據證人即當天前往埋伏逮捕之員警丙○○、丁○○與乙○○到庭經本院隔離並交互詰問後證述屬實,且與證人即當天帶同警方前往馬偕醫院逮捕販賣毒品之人的戊○○於本院中交互詰問之證詞互核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八、九、十一、十六,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丙○○復稱:製作筆錄之過程係一問一答之方式,且有全程錄音,並詳實記載被告所言,於製作完成後亦有將筆錄交被告閱覽後始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八、十九頁),是被告之警詢錄音帶雖因銷燬而無從勘驗,然據前述證人互核相符之證詞,與被告所受之傷勢為擦傷、骨折,亦與因雙方在地上激烈扭打可能造成之傷勢相吻合,被告刑求之抗辯,尚非可採,其警詢筆錄應係基於任意性之陳述。
㈡被告並不否認為警查獲當天要從戊○○處拿取二千元乙節,惟否認二千元係戊○
○購買毒品之款項,先於偵查中辯稱是「阿文(即戊○○)」欠伊工錢二千元,後又改辯以:之前要「阿文」幫忙買毒品而交付二千元,「阿文」沒有買,當天是要「阿文」還伊二千元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七號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前後供述不一,且此業據證人戊○○堅詞否認與被告間有何相互欠錢之關係(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則被告與證人戊○○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當天為何要向證人戊○○拿取二千元之金錢?此已啟人疑竇。
㈢又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警方於現場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鑑定結果確認含第
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三號卷第四十頁)。而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為被告手中所持欲交付給證人戊○○,而在與戊○○交易時為警當場扣得者,亦據證人丙○○、丁○○、乙○○與戊○○到庭經隔離並交互詰問後結證無訛,證人丙○○為當天陪同證人戊○○一同出現與被告見面之警員,其證稱:「在甲○走過來之前,戊○○就跟我說就是他」、「甲○把毒品交給戊○○、我看到毒品之後,我打手勢,請同事過來」等語,在旁埋伏之警員即證人丁○○則稱:「丙○○帶戊○○去現場與甲○交易,我、乙○○在附近埋伏,...到現場時甲○拿毒品出來要賣給戊○○,丙○○在賴旁邊,當甲○拿出毒品海洛因時,我們就上去抓他」、「(我們與丙○○中間)只有一些座椅、矮樹,我可以清楚的看到戊○○」、「(如何知道販毒者就是甲○?)因為甲○與戊○○交易,丙○○看到,打手勢通知我們」、「海洛因是用衛生紙包住,甲○從身上拿出來要交給戊○○,丙○○看到毒品就去抓甲○的手」,證人亦在一旁埋伏之乙○○證述:「丙○○跟戊○○一起,我與丁○○一人一邊,...確定有毒品交易,丙○○就示意我們,我們才上前去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許問筆錄第四、九至十二頁、第十四頁),證人戊○○則稱:「我與他(即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他海洛因已經交到我手上了...警察就跑過來」、「甲○有把毒品交給我」等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被告辯稱:並沒有拿海洛因給戊○○云云,即非可採。
㈣再者,證人戊○○又陳稱:其欲購買毒品時,係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笨牛」聯絡,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係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笨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事等情(見第二四六九三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一二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亦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相符,有該通聯紀錄足參(見第二四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於被告與證人戊○○交易毒品時,在被告身上扣得,更據證人丙○○、丁○○、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六、八、十二、十五頁)。被告雖辯以毒品與行動電話都是與他一起的老人即「笨牛」的,警察要抓他們時,「笨牛」跑掉所遺留的等詞,然此亦據證人丙○○、丁○○、乙○○與戊○○所否認,其四人均一致證述,當時僅被告一人向戊○○走來,並沒有其他人與被告一起,警察出現欲逮捕被告時,周遭亦無他人逃跑;而證人戊○○更證述,其先前向「笨牛」買毒品時是由「笨牛」親自拿給伊的,但是當天「笨牛」並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四、十三、十七、十八頁、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從未稱該「笨牛」之人曾經出現在現場,因之被告前揭辯詞,顯非可採。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係「笨牛」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繫所用,又在被告身上扣得,益證「笨牛」在以該行動電話與買毒品之人確認購買之數量、價錢之後,即由被告持該行動電話及欲販賣之毒品前往約定交易之地點,俾隨時與「笨牛」或購買毒品者聯繫。
㈤證人戊○○於警詢中雖稱毒品係向被告(綽號老兄)之人購買,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又稱警詢中是說「笨牛」又綽號「老兄」,毒品是向「笨牛」買的,而被告是在與「笨牛」約定交易後送毒品給伊的,「笨牛」與被告並非同一人等情,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警詢筆錄是在自由意識下所述,但因當時是施用毒品後正在退藥,所以意識是否清楚已經不記得等語,證人戊○○既已自承警詢時正在退藥,則此部分與偵查、審理供述不一致之處,應以偵查及本院筆錄較為可採。且核以被告警詢中之筆錄,其亦供陳:「當時是戊○○在馬偕醫院前等我,我於二十四日九時二十五分在馬偕醫院前看到戊○○後即交給戊○○一小包海洛因,...,但該包為警方查扣之海洛因係綽號『 笨璞 (即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之「笨蹼」、「笨牛」』之男子要我拿到馬偕醫院交給戊○○」等詞(見第二四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更證證人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為可採,亦即被告與「笨牛」並非同一人,應係「笨牛」負責與買毒品之人聯絡後,由被告負責送毒品與收取款項。
㈥然據前開㈢證人丙○○、丁○○與乙○○之證述,案發當天在被告將毒品拿出欲
交付證人戊○○時,其等即出手逮捕之,是該次之交易行為應尚未完成即遭警查獲。
㈦末查,本案被告遭查獲係因證人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持搜索票查
伊施 用海洛因而由證人戊○○供出購買毒品之上游,並以電話聯繫後所查獲,此已經證人丙○○、丁○○、乙○○及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陳在卷(見第一二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九、十四頁),證人戊○○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以:除為警查獲當天外,另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及查獲前一日(二十三日)與「笨牛」約在馬偕醫院正門旁邊之側門,由被告交付二千元價格之海洛因各一次,且都有將款項交給被告等語(見第一二四七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被告雖仍否認送交毒品予證人戊○○之事,惟亦自承前一天(即二十三日)確實在馬偕醫院遇到證人戊○○(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可佐證人戊○○所述非虛。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分別在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各
於「笨牛」與證人戊○○聯絡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額後,由被告持毒品前往馬偕醫院正門旁之側門與證人戊○○交易毒品,並於二十四日當天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扣得欲販賣之海洛因一包與「笨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被告明知綽號「笨牛」之人販賣海洛因牟利,仍於「笨牛」與證人戊○○完成買賣海洛因之意思表示一致後,負責送交海洛因與收取價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顯係與「笨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第一、二次販賣行為)及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第三次販賣行為)。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笨牛」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之行為雖尚未既遂,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與前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行為從一重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八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開犯行關於連續犯及累犯部分均因所犯為科處死刑及無期徒刑之罪,依法均不得加重)。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二十三日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案件之前科,甫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犯本案,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販賣毒品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為違禁物,且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經查其申請人雖為 吳孟周 ,然吳孟周本人並未申請該電話使用,亦據吳孟周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有前開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海警刑字第0九二000一二四0號函檢附之吳孟周警詢筆錄與指認照片可稽(分別見第二四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及本院卷),然據證人戊○○所證與被告所供,該行動電話顯係共同被告「笨牛」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與共同被告「笨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笨牛」前揭所犯第一、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肆仟元,雖未經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楊代華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