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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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國民身分證上貼用之甲○○相片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 陳義仁 (未據起訴)持有之乙○○國民身分證,乃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紙國民身分證係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遭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竟仍與陳義仁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之住處,由甲○○提供自己所有之相片乙紙予陳義仁,再由陳義仁於同址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俟變造完成後,並受陳義仁所託而保管該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並藏放於上址住處。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乙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復有被害人乙○○所為其國民身分證遭竊之供述及扣案已換貼為被告相片之乙○○國民身分證乙紙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與陳義仁就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乃裁判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寄藏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使用之手段、造成之危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述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貼用之被告甲○○相片乙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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