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精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精利有限公司(下簡稱精利公司)邀同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止,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僅繳息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餘款則未再依約給付,迄尚餘本金九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本票各一紙。
乙、被告精利公司、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時間確實為九十二年一月,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事實並無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可以清償。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本票各一紙為憑;並為被告精利公司、丁○○所不爭執;被告甲○○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經本院調日本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B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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