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恆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恆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基公司)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四十萬元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另六十萬元之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逾期償還本息者,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恆基公司僅清償本金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十七萬一千零三十元,與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之利息外,其餘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二十八萬零八百十七元及四十二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合計七十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未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等現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七十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B書記官李宏明~F0~T40┌──────────────────────────────────────────────────────┐│附表:│├──┬─────────────┬─────────────────┬───────────────────┤│編號│本金(新台幣)│利息│違約金│├──┼─────────────┼─────────────────┼───────────────────┤│一│貳拾捌萬零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肆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