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16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因其樓下攤販以麥克風叫賣,聲因過大,其妻要求該名攤賣不要用麥克風,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在該處並坐在機車上,正向該名攤販購買物品,告訴人與被告之妻即因此發生口角,站立在一旁之被告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左側腰部,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自上開機車摔下,受有下腰痛、挫傷、腰椎滑脫併不穩定右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狀,有本院9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9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214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