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3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552號前時,原應注意行駛在前之汽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行經該處時貿然往右駛出路面邊線欲停車,適 張昭淇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梁賜嘉 由後方同向行駛而來,雙方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張昭淇受有左側腹壁擦傷(4X6公分)並表皮皮膚缺損、右膝擦傷(3X3公分)及雙掌輕度擦傷等傷害;梁賜嘉受有右前額擦傷(5X3公分)、左手掌撕裂傷(3X3公分)及右小腿輕度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昭淇、梁賜嘉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觸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昭淇、梁賜嘉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法庭法官林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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