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九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共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參加伊所召集之民間互
助會,每會二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約定會員連會首共四十四會,自八
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會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採內標制,會員於得
標前應繳之會款為二萬元扣當月之得標金,會員於得標後應每月繳交會款
二萬元,被告參加三會,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
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得標,惟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即第四十
一會,被告竟宣告倒會,被告應繳納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十
五日止共二十四萬元之死會會款,迄未給付,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
內交付會款,會首於前項期間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
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其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
依前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被告應
繳納之會款二十四萬元,均已由原告代為給付各得標會員,迭經催討,均
不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稱:伊並未參加
原告招募之前開互助會,既未向原告標會,更未收到原告交付之得標會款
,且原告所提出得標會款收據均係訴外人 潘秀玉 簽名,被告否認簽名之真
正及有取得前開得標款,且被告未授權潘秀玉參加互助會、代標會款或代
收會款,原告訴請伊給付會款為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載有被告姓名之互助會會單、簽收單及
與被告間之錄音帶一捲為證,惟此均為被告否認有參與授權及真正,並抗
辯稱簽收單有僅載潘秀玉之名,伊亦未授權,且錄音帶內非其聲音,亦不
足為証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及收據抬頭雖均係登載被告之
名義,惟此均為原告自行登載,並不能証明經被告同意,且有參加前開互
助會,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証據,先予敘明,又原告自承繳納會款及
收據均係被告之姐潘秀玉簽收,會款係由被告之母 潘黃守貞 收取,再參以
原告提出之簽收單三紙,均係由潘秀玉簽收,其中雖有一紙載有「 代俐春
」之字樣,惟依簽收單內容尚有「扣自己九會」字樣,被告既否認其為真
正,原告亦未能証實係被告授權他人所為,顯見原告並無法証實係被告參
加其互助會,再參以一般互助會之參與,豈可能收款之人與簽收之人均非
參加之人,故原告所舉前開証物,並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証據,至原
告所提之錄音帶一捲,既經原告否認為真實,且原告錄音時是否確係談論
系爭互助會,亦無法驗証其真實性,故此項証據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証明
,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具體事証以實其說,是自難僅憑前開原告所書就之
互助會單及簽收單即認兩造間有互助會會首與會員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互助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會款二十四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