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平龍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許平龍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長義
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
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
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
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