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八一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八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一日的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及從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
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所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的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並且也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
出現(相關法條,請看判決書所附錄的條文),因此,本院就依照原告的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原告手上持有被告所簽發附表所記載的二張支票,總金額共計五
十萬元,原告在附表所記載的提示日期,向付款人華信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提示
,因為被告帳戶內的存款不足而被退票,而原告向被告追討,被告卻置之不理
。
以上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已有原告所提出的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張(都是影
本)可以證明。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在沒有正當理由,也未向本院請假的情況之下,而
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且,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的書狀來聲明
和答辯。
因此,本院當然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雙方(原告、被告)的票據法律關係(票
據法第一二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和遲延利息,是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自然
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另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票據請求的訴
訟,正好屬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的簡易訴訟案件。因此,本案屬於法院應
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情形,所以,本件判決可以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陳 秀 麗
附表:
┌─────┬─────┬───────┬─────┬───────┐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提 示 日│票 據 號 碼│
├─────┼─────┼───────┼─────┼───────┤
│被告 │八十九年九│三十萬元 │八十九年九│A007989│
│ │月二十一日││月二十一日│7 │
│ │ │ │ │ │
├─────┼─────┼───────┼─────┼───────┤
│同 右│八十九年十│二十萬元 │八十九年十│A007988│
│ │月八日 │ │月八日 │3 │
├─────┼─────┼───────┼─────┼───────┤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