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焜全被告劉軒銘被告劉陽春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得保險套拾壹枚、名片貳拾壹張、行動電話伍支及現金新台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甲○○及綽號「 阿輝 」、「 阿玉 」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自不詳時間起,在不詳地點,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阿輝」或「阿玉」負責接洽客人及聯絡事宜,及提供保險套,再由甲○○負責照顧洽送台灣或大陸等不同地區女子賣淫,並每次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二千八百元不等之金額,以此方式媒介以營利,並恃以為生。其間,丙○○為使大陸女子乙○○能順利來台賣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登記,與乙○○辦理假結婚;丙○○、乙○○二人均明知其二人互無結婚之合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持登載丙○○與乙○○結婚不實事項之結婚公證書(由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所核發、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證明)向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於戶籍謄本丙○○之配偶欄登載「乙○○」及於記事欄登載「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等不實事項,再由丙○○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加以行使,代乙○○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使該局於前揭申請書上登載「民國90年1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發給乙○○九十入出字第三三六0二六六二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丙○○收受。旋乙○○即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持前開旅行證搭乘飛機自桃園中正機場非法入境台灣後,再與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十四時許,持前述結婚公證書及旅行證等資料而行使,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並表示乙○○係雲林縣○○鄉○○村○○街○○巷○號戶長 蔡焜盛 (丙○○之弟)之兄嫂,預定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止,暫住該址,使該派出所警員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依其所述登載,而共同連續使前揭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受理時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入出境與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隨即丙○○直接將乙○○帶至台中市○○路○○○號三樓,交由甲○○照顧生活起居,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夜間,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彰化縣員林鎮某汽車旅館,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為性交易,並由乙○○將性交易所得二千八百元全部交給甲○○,又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淩晨零時許,再由甲○○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乙○○至彰化市○○街○○號,與 王高明 為性交易,且已由乙○○先收取性交易所得二千四百元,嗣於同日一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十一枚、名片二十一張、行動電話五支及現金二千四百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及八日載被告乙○○至旅館之事實,被告丙○○、乙○○則供承於前揭時間在大陸地區重慶市辦理結婚登記及先後持右揭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旅行證等文件,以二人已結婚為由,使犯罪事實欄所述機關將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等情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乙○○並非假結婚,然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接乙○○來台灣,二人先一起居住在台中市○○街○號五、六天後,乙○○即離開,未曾再相遇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係被告乙○○與另一名友人至車行包車,伊僅載渠至旅館,不知係賣淫云云;被告乙○○則辯以:伊係透過友人介紹與丙○○在大陸認識結婚,來台灣之目的原非從事性交易,惟來台後第二天即離開台中住處,經被告甲○○介紹,方從事賣淫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丙○○、乙○○於前揭時間在大陸地區重慶市辦理結婚登記及先後以二人持該證書,以已結婚為由使犯罪事實欄所述機關將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等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附卷可證,應為真實;雖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丙○○辯稱:被告乙○○來台後,二人曾在其雲林縣口湖鄉住處同睡及為性交行為云云,被告乙○○則稱:二人確有婚姻合意云云,然被告丙○○於偵查中非但對於乙○○來台後二人居住之處所,前後所供不一,且於無法指出乙○○身體隱私處之具體特徵,於本院審訊時亦無法提出證據以供查核,而被告乙○○亦於偵查中供稱曾其與被告丙○○偕同前去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且其於搭機來台後,即獨自居住台中市,未曾與丙○○同住或有性交行為,並隨而被安排從事性交易等語,故其等空言置辯實不足採,又被告丙○○、乙○○二人僅曾在大陸見面一次,未有交往情形,即辦理結婚登記,此亦分據其二人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互核相符,則被告丙○○、劉陽春既未曾交往即辦理結婚登記,於結婚登記後,復未同居於戶籍地或居所,且被告乙○○來台後隨即被安排從事性交易,顯見其二人無結婚之合意,目的在使被告乙○○申請來台至明,被告丙○○、乙○○均明知其二人互無結婚之合意,竟先後持登載其二人結婚不實事項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旅行證等文件,使犯罪事實欄所述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其等有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意,應可認定。
(二)被告丙○○、甲○○於本院審訊時矢口否認有以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營利為常業之犯行,然其等與「阿輝」、「阿玉」共同媒介台灣或大陸等不同地區女子賣淫以營利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警、偵訊中供承明確,並經證人王高明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保險套十一枚、名片二十一張、行動電話五支及現金二千四百元等在卷足證,而被告丙○○與乙○○辦理假結婚,使被告乙○○得以申請來台,並於被告乙○○來台後,隨即將其留置台中市,由「阿輝」、「阿玉」及被告甲○○等人安排其從事性交易,被告丙○○及被告甲○○等顯係事前共謀而為之,應可認定;雖被告丙○○、甲○○二人矢口否認,均辯稱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劉軒銘於偵查中已供稱:渠等有成立一公司專辦媒介性交,伊已工作逾一月,每日領取固定薪資,且曾洽送台灣人、大陸人等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等情不諱,而證人王高明於警訊時復證稱:伊透過朋友所留被告甲○○之電話號碼,曾三次聯絡其載送大陸地區女子前往旅館進行性交易等語無訛,足徵被告丙○○、甲○○與「阿輝」、「阿玉」等,確係藉此營利為生,其等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被告丙○○為使大陸人民即被告乙○○得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與被告乙○○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其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之入境。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丙○○、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甲○○與「阿輝」、「阿玉」間就常業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丙○○、乙○○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乙○○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常業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及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以營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丙○○、甲○○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保險套十一枚、名片二十一張、行動電話五支及現金二千四百元,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①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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