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丙○○指定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水果刀、螺絲起子各壹支、全罩式安全帽貳頂及白手套貳雙,均沒收之。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同前項之水果刀、螺絲起子各壹支、全罩式安全帽貳頂及白手套貳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與甲○○二人係朋友,丁○○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三八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現仍於假釋期內,甲○○則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二人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二二號重型機車,分持渠二人所有長約二十三公分之螺絲起子,與刀身長約十七公分、刀柄長約十公分之水果刀各一支,頭戴其二人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手戴其二人所有之白手套,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隨即一前一後進入該便利超商收銀櫃檯內,由走在前方之丁○○右手持前開螺絲起子,左手捉住在櫃檯內之該超商店員乙○○肩膀,以前開螺絲起子抵住乙○○胸口,將乙○○逼至收銀櫃檯內角落,再以前開螺絲起子柄敲擊乙○○肩膀,甲○○則持前開水果刀緊跟在後,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喝令乙○○自收銀機拿錢出來,致使乙○○不能抗拒。嗣乙○○告知其無法開啟收銀機,二人遂命乙○○蹲在收銀櫃檯內,再分別自行以前開螺絲起子及水果刀,動手欲強行撬開放置在櫃檯上之二臺收銀機,然因收銀機上鎖無法開啟而作罷。斯時,甲○○見放置在櫃檯上靠外側之收銀機下方櫃檯內盒子中裝有大量硬幣,乃與丁○○共同將之裝入塑膠袋,強行取走硬幣共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令乙○○交出身上行動電話及手上戒指,經乙○○哀求,二人遂改口令乙○○交出身上現金,乙○○因不能抗拒,只得將皮夾內之二百元紙幣交付丁○○與甲○○,二人得手隨即於逃離現場。嗣因途經該便利超商之戊○○發覺便利超商內情況有異,向巡邏經過之員警報案,丁○○與甲○○遂於該便利超商外面當場遭警逮捕,並扣得前開水果刀、螺絲起子各一支、二人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二頂、白手套二雙,另起出二人盜匪所得財物硬幣一千二百七十七元(其餘硬幣三百二十三元及二百元紙幣已於逃逸過程掉落費失)。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戊○○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與架設在前開便利超商內監視器所拍攝案發當時情況之錄影帶所顯示之影像均相符,有勘驗筆錄二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二人盜匪所用之水果刀、螺絲起子各一支、全罩式安全帽二頂及白手套二雙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二人盜匪所用之螺絲起子長約二十三公分,水果刀刀身長約十七公分、刀柄長約十公分,此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按,故被告二人持客觀上對人威脅、恫嚇性均甚強大之螺絲起子及水果刀進入前開便利超商,由被告丁○○將被害人逼至櫃檯內角落,以前開螺絲起子柄敲擊被害人,被告甲○○則持前開水果刀緊跟在後,共同喝令被害人乙○○自收銀機拿錢出來、蹲在收銀櫃檯內、強行取走硬幣一千六百元及令被害人交付二百元紙幣,顯見被告二人所為,在客觀上確已致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丁○○、甲○○二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其二人對前揭犯行除有犯意之聯絡外,復分擔實施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惟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可資參酌,是應足認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仍為一合法有效之法律,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雖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盜匪所得財物不多,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被告丁○○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三八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現仍於假釋期內,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於短期內再犯本罪等一切情狀,爰均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水果刀、螺絲起子各一支、全罩式安全帽二頂及白手套二雙,為被告二人共同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盜匪所得財物硬幣一千二百七十七元,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足憑,其餘硬幣三百二十三元及二百元紙幣,已於被告逃逸過程掉落費失,此據被告二人供承明確,故爰均無庸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