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所示偽造簽帳單上偽造之「庚○○」之署押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松柏大飯店」之職員,擔任夜間櫃檯之工作,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至翌日凌晨一時許之某時,見投宿該飯店二九三○號房之旅客庚○○外出將將房門鑰匙交櫃檯保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機以該把鑰匙將二九三○號房門打開,侵入庚○○住宿之房間內,竊取庚○○所有置放於皮夾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丙○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得手後,隨即將該二張信用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己○○與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丁○○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再將上開二張信用卡交予丁○○作為刷卡其指定之物所用,丁○○取得上開二張信用卡後,旋即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二張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商號消費,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商號執交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庚○○」之署押,使如附表所示之商號誤信係庚○○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允其消費購物,足生損害於庚○○及該二張信用卡發卡銀行。嗣後因庚○○發覺信用卡遭冒刷而報警處理,經警由消費明細循線查獲己○○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在「松柏大飯店」擔任夜間櫃檯之工作,且被告丁○○所刷卡消費中有一筆係代其償付修車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信用卡伊不知是誰偷的,亦沒有提供信用卡,是請 小高 幫其刷卡代付修車費用,不確定小高是否為丁○○云云;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綽號「小陳」所交付之上開二張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商號消費,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商號執交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庚○○」署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信用卡是小陳拿給伊的,伊不知道小陳是從哪裡拿來的,小陳騙伊說是朋友欠錢給的,用信用卡可以買東西,被告己○○的修車費是小陳叫伊去刷的,伊不知道是被告己○○的車,伊只告訴老闆車號就刷卡付錢云云。經查,右揭被害人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十時十分許投宿於松柏大飯店,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外出辦事,並將房門鑰匙交予櫃檯,至翌日凌晨三時許返回飯店,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接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丙○渣打銀行電話通知才知道信用卡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失竊報告一紙附於警卷可稽;又證人即松柏大飯店之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是由被告己○○及另一位戊○○在櫃檯值班,一般顧客離開時均會將房門鑰匙交由櫃檯人員收執,而被告己○○每次值班時都會有一高一矮的朋友來找被告己○○,其中一位叫小高的就是丁○○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是綽號「小高」之丁○○於被告己○○每次值班時均會至松柏大飯店內找被告己○○,則綽號「小高」之人確為被告丁○○乙節,被告己○○豈有不知之理。另證人即附表編號六榮裕輪胎行店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被告己○○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開車來店裡修理,有打電話說會請朋友過來刷卡付帳,當時是修六千三百元,老闆折讓一百元,所以刷了六千二百元,被告己○○的朋友刷卡時會說係幫被告己○○結帳的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己○○既供承係託綽號「小高」之人代其刷卡繳付修車費用,並先行以電話告知榮裕輪胎行代其刷卡之人,則綽號「小高」之人究係是否為被告丁○○,焉有不能確定之理,再參以代人繳付費用理應知所繳付之對象為何人,繳付之項目為何,且被告丁○○前去榮裕輪胎行刷卡既有向乙○○○表明係幫被告己○○代付修車費用等語,是其前開所辯不知是己○○的車子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綜核上情,被告己○○、丁○○前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飾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二八九號函附之消費明細一紙、偽造庚○○名義之簽帳單七紙及丙○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渣信字第○二二九號函附之消費明細一紙、偽造庚○○名義之簽帳單五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客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己○○於前揭時、地擅自侵入被害人庚○○投宿之房間內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己○○將竊得之信用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再經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丁○○冒名持卡至附表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並偽簽「庚○○」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與被告丁○○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均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己○○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己○○竊取被害人信用卡後,交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被告丁○○持用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購物,損及信用卡名義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紊亂行使信用卡之經濟秩序,所生危害均屬不輕,且犯後被告己○○飾詞圖卸,不知悔改,而被告丁○○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在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庚○○」署押十三枚,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附表所示簽帳單,已分別交付予各特約商店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二號移送併辦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持偽造之信用卡,在韓國刷卡消費,為韓國警方查獲等情,而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詐欺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相隔約一年二月之久,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是以,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應無連續犯關係,非屬裁判上一罪,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使用之信用卡│偽造之署押│├──┼────┼──────┼──────┼──────┼─────┤││89年2月1│高雄市復興二│三萬零二百五│台新國際商業│庚○○││一│6日01時4│路二六○號五│十元│銀行││││分許│樓天才商行││││├──┼────┼──────┼──────┼──────┼─────┤││89年2月1│高雄市復興二│二萬三千三百│台新國際商業│庚○○││二│6日01時1│路二六○號五│元│銀行││││4分許│樓天才商行││││├──┼────┼──────┼──────┼──────┼─────┤││89年2月1│高雄市○○路│二萬二千一百│台新國際商業│庚○○││三│6日01時4│一五一號凱旋│元│銀行││││6分許│視聽歌唱││││├──┼────┼──────┼──────┼──────┼─────┤││89年2月1│高雄市○○路│八千九百元│台新國際商業│庚○○││四│6日02時2│一三三號贏河││銀行││││1分許│餐廳││││├──┼────┼──────┼──────┼──────┼─────┤││89年2月1│高雄市中正四│二百五十元│台新國際商業│庚○○││五│6日05時2│路五三號花花││銀行││││3分許│綠綠企業││││├──┼────┼──────┼──────┼──────┼─────┤││89年2月1│高雄市民族一│六千二百元│台新國際商業│庚○○││六│6日09時4│路七二九號榮││銀行││││分許│裕輪胎行││││├──┼────┼──────┼──────┼──────┼─────┤││89年2月1│高雄市中山二│一萬九千五百│台新國際商業│庚○○││七│6日09時4│路三九六三號│七十元│銀行││││0分許│ 高瑛 通訊行││││├──┼────┼──────┼──────┼──────┼─────┤││89年2月1│高雄市建國二│九千八百九十│丙○渣打銀行│庚○○││八│6日11時5│路二號順發電│三元│││││4分許│腦公司││││├──┼────┼──────┼──────┼──────┼─────┤││89年2月1│高雄市建國二│九千五百八十│丙○渣打銀行│庚○○││九│6日12時0│路七號德舜資│八元│││││8分許│訊有限公司││││├──┼────┼──────┼──────┼──────┼─────┤││89年2月1│高雄市建國二│九千五百八十│丙○渣打銀行│庚○○││十│6日12時1│路十九號科資│八元│││││6分許│島公司││││├──┼────┼──────┼──────┼──────┼─────┤││89年2月1│高雄市建國二│一萬元│丙○渣打銀行│庚○○││十一│6日15時2│路一一九號德││││││0分許│一電腦公司││││├──┼────┼──────┼──────┼──────┼─────┤││89年2月1│高雄市建國二│九千六百三十│丙○渣打銀行│庚○○││十二│6日15時2│路一一九號協│元│││││8分許│新科技公司││││├──┼────┼──────┼──────┼──────┼─────┤││89年2月1│高雄市中山一│九千一百六十│丙○渣打銀行│庚○○││十三│6日15時4│路四號 秋葉原 │七元│││││3分許│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