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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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上訴人甲○○
乙○○(原名蔣○峰)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八、一一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自認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所涉犯恐嚇取財案件係遭人誣告,該案經法院審理中,其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將遭撤銷而執行殘刑,心生不平,復因感經濟拮据,而於九十年一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欲對台中市之美容護膚店、美容店、茶藝館、茶坊按摩院、KTV或其他商店恐嚇取財,甲○○遂於九十年一月中旬,先在台中市○○路與山西路口,自陳○志處取得具殺傷力之菲律賓ARMSCOR廠MODEL三0制式十二GAUGE霰彈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284392號)、義大利TANFOGLIO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AB31174號,含彈匣二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已磨損,經重現為XB27038,含彈匣二個)、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制式九MM手槍子彈一批、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一發、玩具子彈改造而成之0.三八子彈(即轉輪子彈)二發、防彈面罩一個及防彈衣一件,供恐嚇取財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甲○○另同時取得不具殺傷力仿美國SMITHANDWESSON廠口徑0‧三七五吋轉輪手槍製之仿造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四發、玩具金屬彈殼一顆、轉輪子彈六發)後,即單獨或分別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犯意、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指前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及該槍使用之子彈)犯意聯絡之上訴人蔣○峰,或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犯意、未經許可持有獵槍、手槍、子彈犯意聯絡之林○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確定)、李○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確定)、綽號「志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蔣○峰、林○仁、李○宇就恐嚇取財並出於概括犯意,而單獨或共同連續在台中市各地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列恐嚇取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蔣○峰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蔣○峰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同一案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法院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本件原判決以甲○○同時持有手槍、獵槍、子彈用以恐嚇取財;蔣○峰同時持有手槍、子彈用以恐嚇取財,就持有槍、彈部分為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甲○○前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蔣○峰前後三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論(甲○○部分)、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蔣○峰部分)。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恐嚇取財罪;蔣○峰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見原判決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頁)。然依甲○○所陳:本件扣案義大利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甲○○於八十八年間即持用犯恐嚇取財,恐嚇取財罪已判決確定,而持有手槍部分,並經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號判決免訴確定,該案判決認定「被告於本案交付李○宇之二把手槍,應係其於後案被查扣之二支義大利製制式手槍」(見該判決第十一頁),如今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基於同一案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適用云云,並提出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號判決影本附卷。本件扣案義大利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甲○○是否於八十八年間即持用犯恐嚇取財?本件與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一00五號確定判決(甲○○恐嚇取財部分)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否因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尚待究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原判決認定蔣○峰與甲○○共同持有槍彈,然卷查甲○○於警詢供稱「向愛都美容護膚名店槍擊是我自己想做的,我並未告知蔣○峰,當時也是由我下車開槍的」「蔣○峰並不知道我至愛都美容護膚名店,是要向該店槍擊的」「我確實未告知蔣○峰要向愛都美容護膚名店槍擊,所以蔣○峰的確不知情」「因我將手槍藏放於身上,我並未告知,所以蔣○峰不知道我藏手槍」;於偵查中稱「(你與蔣○峰去恐嚇,給他多少錢?)沒拿錢給他,因為叫他去恐嚇那三家都沒拿到錢所以沒給他」「愛都那次蔣○峰真的不知道」(見少連偵字第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二六頁背面、第三0九、三一0頁)。原判決對於上揭有利於蔣○峰之證據,不加採納,並未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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