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更(二)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206號判決案由欄其中關於「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上開判決案由欄關於「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記載,應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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