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庚○○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己○○指定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二號、第一一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塑膠玩具手槍壹枝(內含彈匣壹個)、開山刀壹把、安全帽壹頂,與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均沒收之。
庚○○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褫奪公權四年及六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由高雄市○○○○○路尋找作案目標,迨至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其二人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阿義海產店」,見該店無顧客在內用餐,遂由甲○○持其二人所有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一枝,庚○○持其二人所有刀刃長約三十公分、刀柄長約十公分之大型開山刀二把,進入該海產店,分別抵住該海產店老板戊○○、乙○○夫妻,喝令戊○○、乙○○將錢交出,致使其二人不能抗拒,而交付新臺幣二萬元予甲○○及庚○○,甲○○及庚○○得手後,於令戊○○、乙○○二人進入該海產店內廚房,始行離去。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甲○○、庚○○復承前揭犯意,分持前開塑膠玩具手槍一枝及前揭開山刀二把,甲○○另戴一頂安全帽,進入高雄市○○區○○路二百四十八巷七號「茉莉精品店」,由庚○○以開山刀二把抵住該精品店老板丁○○脖子,喝令丁○○將錢交出,適丁○○之夫丙○○自該精品店店內二樓樓梯走下,甲○○乃以前開玩具手槍指向丙○○,喝令丙○○將錢交出,致使其二人不能抗拒,而交付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及美金一百元予甲○○、庚○○二人,甲○○及庚○○得手後,為免丙○○、丁○○夫妻報警,除另強行取走其二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外,並將丙○○、丁○○夫妻押該精品店內廁所,由甲○○持前開塑膠玩具手槍及大型開山刀各一把加以看管,庚○○則離開該精品店,欲騎乘騎車接應甲○○離去。斯時,適有二名外勞進入該精品店,甲○○一時心慌,遂將前開塑膠玩具手槍一支、大型開山刀一把棄置於廁所內後與庚○○逃離現場,甲○○所戴之安全帽則於其逃逸時掉落在前開精品店門口。嗣經員警比對棄置現場之扣案前開塑膠玩具手槍一枝(內含彈匣一個)、大型開山刀一把、安全帽一頂等物上所留指紋,始循線查獲甲○○、庚○○二人,並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二樓起出丙○○、丁○○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一具。
二、案經戊○○、乙○○、丙○○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庚○○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被害人戊○○、乙○○、丙○○及丁○○四人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警製刑案現場平面圖二紙、現場照片二十三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一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二人盜匪所用之前開塑膠玩具手槍一枝(內含彈匣一個)、大型開山刀一把、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二人盜匪所用之前開塑膠玩具手槍,既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與真正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照片各一份在卷可按,客觀上顯無法立即由外觀分辨真偽,加以扣案之大型開山刀刀刃長達約三十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函所附之辦理刀械鑑驗相片一份在卷可按,故前開塑膠玩具手槍及大型開山刀,客觀上顯對人威脅、恫嚇性強大,是被告二人持之抵住該被害人戊○○、乙○○夫妻,喝令戊○○、乙○○將錢交出、抵住被害人丁○○脖子,喝令丁○○將錢交出,並以前開玩具手槍指向丙○○,喝令被害人丙○○將錢交出,其所為顯已致使被害人戊○○、乙○○、丙○○及丁○○四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因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二萬元,及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美金一百元予被告二人,及任由被告二人強行取走行動電話機一具得手,從而,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可資參酌,是應足認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仍為一合法有效之法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其與同案被告庚○○對前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褫奪公權四年及六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未於盜匪過程中傷害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公訴人雖為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惟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構成累犯,復連續二次共同強盜他人財物,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尚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情狀可憫恕規定之餘地,自不宜酌減其刑,應予指明。扣案之前開塑膠玩具手槍一枝(內含彈匣一個)、開山刀一把、安全帽一頂,與未扣案之開山刀一把,為被告二人共同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未扣案之開山刀一把已滅失,故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被告二人盜匪所得財物新臺幣三萬二千元及美金一百元,未據起獲,被告二人復供承已花費迨盡而費失,行動電話機一具則已由被害人丙○○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足憑,故均無庸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至另扣案之長袖上衣二件、長褲二件、拖鞋一雙,尚非被告二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由高雄市○○○○○路尋找作案目標,迨至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其二人行經阿義海產店,見該店無顧客在內用餐,遂由被告甲○○持其二人所有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一枝,被告庚○○持其二人所有刀刃長約三十公分、刀柄長約十公分之大型開山刀二把,進入該海產店,分別抵住該海產店老板即被害人戊○○、乙○○夫妻,喝令被害人戊○○、乙○○將錢交出,致使其二人不能抗拒,而交付新臺幣二萬元予被告王二人,被告二人得手後,於令被害人戊○○、乙○○二人進入該海產店內廚房,始行離去。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被告二人復承前揭犯意,分持前開塑膠玩具手槍一枝及前揭開山刀二把,被告甲○○另戴一頂安全帽,進入茉莉精品店,由被告庚○○以開山刀二把抵住該精品店老板即被害人丁○○脖子,喝令被害人丁○○將錢交出,適被害人丁○○之夫即被害人丙○○自該精品店店內二樓樓梯走下,被告甲○○乃以前開玩具手槍指向被害人丙○○,喝令被害人丙○○將錢交出,致使其二人不能抗拒,而交付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及美金一百元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得手後,為免被害人丙○○、丁○○夫妻報警,除另強行取走其二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外,並將被害人丙○○、丁○○夫妻押該精品店內廁所,由被告甲○○持前開塑膠玩具手槍及大型開山
刀各一把加以看管,被告庚○○則離開該精品店,欲騎乘騎車接應被告甲○○離去。斯時,適有二名外勞進入該精品店,被告甲○○一時心慌,遂將前開塑膠玩具手槍一支、大型開山刀一把棄置於廁所內後與被告庚○○逃離現場,甲○○所戴之安全帽則於其逃逸時掉落在前開精品店門口,因認被告庚○○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規定甚詳。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嫌等節,雖業經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二號、第一一0一三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繫屬在案,惟依前開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而被告另涉嫌以相同態樣、手法,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在臺南縣市等地,強盜多人財物,並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庚○○前後涉犯罪懲治盜匪條例行為,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首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 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