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被告庚○○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共同以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十號、十九至二四號、三十號、三一號、三三號及三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以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十號、十九至二四號、三十號、三一號、三三號及三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卯○○綽號「 黃姐 」,係設於屏東市○○路○○○號二樓「紅全商行」負責人,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庚○○為外務員,並以顧客刷卡扣除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後實際所得平分之代價,由「車典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未○○、「中正電話行」實際負責人子○○、「豬頭豬腦小吃部」負責人辛○○、「雅凡精品店」、「三成商行」負責人巳○○、「豪帥理容坊」負責人丙○○(未○○、子○○、辛○○、巳○○、丙○○等五人,均另案偵辦)等人,提供上開商號所申請裝設之刷卡機及商號代號章,置放在上開「紅全商行」內,及徵得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上賓旅行社」負責人癸○○(另案偵辦)同意,由卯○○及庚○○帶同欲刷卡借款之顧客前往「上賓旅行社」,而依上開實際利得平分之方式,由癸○○提供所申請之刷卡機,其等共同基於常業重利、及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為會計憑證之簽帳單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由卯○○在報紙上刊登「刷卡借現金」之借貸廣告,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為連絡之用,用以招攬持有信用卡而急需現款使用之持卡人前往借款,於借款人以電話洽詢時,即與借款人約在上址「紅全商行」見面,並約定借款一萬元,預扣一千元,實付九千元,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十之利息(因撥款日距刷卡日僅隔數日,是其實際利率更高),再由借款人持信用卡交由卯○○或庚○○,利用置放在上址「紅全商行」之上開各該商號之刷卡機、或將之帶往「上賓旅行社」等處刷卡,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明知並無實際消費、卻使用簽帳刷卡之方式,多次製作並無交易事實、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消費簽帳單,經借款人簽名確認後,貸予現款,復以其所製作之前開不實消費簽帳單為憑,再登載於請款單、請款彙總表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持以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領簽帳款,致使該處理中心及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依刷卡金額交付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及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卯○○及庚○○以此方式取得與貸放之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恃以維生,且以之為常業。並於此期間,陸續有急迫之寅○○、辰○○、申○○、丑○○、甲○○、戊○○、己○○、乙○○、丁○○、壬○○、酉○○、午○○及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等,因需錢孔急,見報紙之廣告而與卯○○或庚○○連絡,以上開約定利率向卯○○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借款。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址「紅全商行」為高雄市憲兵隊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卯○○於高雄市憲兵隊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被告卯○○於高雄市憲兵隊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伊確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刷卡借現金」之借貸廣告,而經營所謂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之業務,依刷卡金額按比例借貸現金,利息之計算為每一萬元,預扣一千元,實付九千元,而有借款人預扣較高利息數額,係因先代墊該借款人未繳之刷卡金額,借貸之時間較長,故預扣較多之利息,復有借款人預扣較低利息數額,係因與該借款人認識,故收取較低利息,原則上係每借一萬元預扣利息一千元,又伊係以顧客刷卡扣除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後實際所得平分之代價,徵得「車典汽車材料行」、「中正電話行」、「豬頭豬腦小吃部」、「雅凡精品店」、「三成商行」、「豪帥理容坊」等負責人之同意,將上開商號所申請裝設之刷卡機及商號代號章,置放在上址「紅全商行」內,以供借款人以其信用卡刷卡借現金,且亦徵得「上賓旅行社」同意,帶同借款人前去「上賓旅行社」,而依上開實際利得平分之方式,由「上賓旅行社」提供所申請之刷卡機刷卡借現金等語,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受僱於卯○○,每月薪資三萬元,伊確知卯○○有從事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之情事,而有借款人前來欲以信用卡借款時,如卯○○未在店內,則由伊帶同借款人前去刷卡,或與卯○○帶同借款人前往「上賓旅行社」等處刷卡,再由卯○○交現金予借款人等語,核與證人即借款人辰○○、丑○○、己○○、酉○○、 侯麗美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借款人申○○、甲○○、戊○○、乙○○、午○○於偵查時、證人即借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借款人寅○○於高雄市憲兵隊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證人即上賓旅行社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瑞安旅行社負責人 徐健銘 於偵查中均證稱:卯○○及庚○○經常帶人至旅行社刷卡購買機票等語屬實,且有上開商號等刷卡消費明細乙份、及戊○○、甲○○、申○○、侯麗美、己○○、乙○○、 陳宋美香 (係由丁○○持以刷卡借現)、午○○、酉○○等人之消費明細表各乙份等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之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復刑法上之常業犯,不以其為行為人生活之唯一憑藉為必要,只須為行為人生活憑藉之一,即足構成。被告卯○○前述貸借款項之利率,參酌貸款當地之經濟狀況,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被告卯○○預定苛刻條件,刊登報紙,一俟有急須用款者即貸與金錢收取重利,是其有常業重利之犯意甚明。而被告庚○○受僱於被告卯○○,負責連繫、帶領顧客前往各商號刷卡借款,並領有薪資,則被告庚○○顯然亦有賴此為生之常業犯意聯絡。又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被告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單,縱其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且製作不實刷卡簽帳消費之請款單、請款彙總表,向發卡銀行請款,均足以生損害於為發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核被告卯○○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卯○○、庚○○與未○○、子○○、辛○○、巳○○、丙○○及癸○○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雖非為商業負責人,惟因與有此特定關係之人未○○等人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復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不得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其等於業務上不實登載請款單、請款明細後,進而持以行使向發卡銀行請款,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業務上不實登載罪。被告等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以貸款於急需款項之人,收取重利,並係以經營「假消費、真刷卡」貸予他人金錢,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而被告庚○○係受僱於被告卯○○擔任帶同借款人前往刷卡等工作,犯罪情節較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本件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十號、十九至二四號、三十、三一、三三及三四號所示之物,為被告卯○○所有,且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附表編號五至九號、十一至十八號、二五至二九號、三二號,或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不屬被告等所有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表:
┌──┬────────────┬──────┐│編號│贓證物品名稱│數量│├──┼────────────┼──────┤│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手刷機│二台│├──┼────────────┼──────┤│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POS機│乙台│├──┼────────────┼──────┤│三│電話機│二部│├──┼────────────┼──────┤│四│摩托羅拉手機│三支│├──┼────────────┼──────┤│五│國泰人壽桌曆│二本│├──┼────────────┼──────┤│六│筆記簿│三本│├──┼────────────┼──────┤│七│商業本票(已簽發)│六十九張│├──┼────────────┼──────┤│八│空白本票│乙本│├──┼────────────┼──────┤│九│商號代號章(安麗服飾店、│四個│││中正電話行、豪帥理容坊、││││豬頭豬腦小吃部)││├──┼────────────┼──────┤│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三張│├──┼────────────┼──────┤│十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六張│├──┼────────────┼──────┤│十二│現金簿│二本│├──┼────────────┼──────┤│十三│匯豐銀行信用卡│二張│├──┼────────────┼──────┤│十四│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十五│華僑銀行信用卡│乙張│├──┼────────────┼──────┤│十六│富邦銀行信用卡│乙張│├──┼────────────┼──────┤│十七│台新銀行信用卡│乙張│├──┼────────────┼──────┤│十八│玉山銀行信用卡│二張│├──┼────────────┼──────┤│十九│中國信託簽帳單│三百零九張│├──┼────────────┼──────┤│二十│上海商業銀行簽帳單│五張│├──┼────────────┼──────┤│二一│美國商業銀行店簽帳單│五百十九張│├──┼────────────┼──────┤│二二│荷蘭銀行簽帳單│一百三十三張│├──┼────────────┼──────┤│二三│聯合信用卡簽帳單│三百七十一張│├──┼────────────┼──────┤│二四│匯豐銀行簽帳單│一百二十五張│├──┼────────────┼──────┤│二五│美國銀行信用卡│乙張│├──┼────────────┼──────┤│二六│聯邦銀行信用卡│乙張│├──┼────────────┼──────┤│二七│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乙張│├──┼────────────┼──────┤│二八│屏東一信信用卡│乙張│├──┼────────────┼──────┤│二九│全球信用卡│乙張│├──┼────────────┼──────┤│三十│「侯麗美」廣告名片│八張│├──┼────────────┼──────┤│三一│「黃姐」廣告名片│三十五張│├──┼────────────┼──────┤│三二│身分證影本( 古怡珍 等)│三十一張│├──┼────────────┼──────┤│三三│現金六萬零四百元(庚○○││││)││├──┼────────────┼──────┤│三四│現金七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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