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慶榮
孫守濂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從事五金、建材、小型砂石買賣之「家林企業行」商號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該「家林企業行」商號並未領有直轄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以「家林企業行」名義受楠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楠盛公司)委託從事清除該公司生產高爾夫球衍生之殼模渣、集塵底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務,由其駕俗稱「山貓」之小型挖土機將上述廢棄物收集至貨車,再以每車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將前開廢棄物運送至高雄市西青埔衛生掩埋場傾倒,或載運至高雄市楠梓區附近魚塭或窪地免費提供不特定人用以填補魚塭堤岸或產業道路。嗣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稽查大隊稽查楠盛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情形,發覺楠盛公司就所產生之殼模渣、集塵底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未有網路申報清理記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家林企業行」商號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家林企業行」商號並未領有直轄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以「家林企業行」名義受楠盛公司委託從事清除該公司生產高爾夫球衍生之殼模渣、集塵底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務,由其駕俗稱「山貓」之小型挖土機將上述廢棄物收集至貨車,再以每車一千元代價將前開廢棄物運送至高雄市西青埔衛生掩埋場傾倒,或載運至高雄市楠梓區附近魚塭或窪地免費提供不特定人用以填補魚塭堤岸或產業道路等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員 黃美華 之證述一致,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污染\空氣污染\廢棄物毒化物稽查記錄、楠盛公司清除殼模渣廠內紀錄、楠盛公司申報可疑廢棄物至高雄市南區焚化爐詳細聯單、統一發票、契約書附卷可稽,而楠盛公司生產高爾夫球衍生之殼模渣、集塵底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檢驗結果,並無證據足認有污染環境之虞,亦據證人黃美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集塵底泥)樣品檢驗報告、中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體廢棄物(殼模渣)溶出試驗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被告雖復辯稱:其所為係單純「運輸」楠盛公司生產後衍生之殼模渣、集塵底泥等廢棄物,並非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且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偵查中到案自白其為「家林企業行」實際負責人,為實際受楠盛公司委託運送殼模渣、集塵底泥之人,顯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
二、惟查:
(一)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涉及人民權利或課以人民義務或其他重要事項者,應以法律或以法律授權定之,並針對當前廢棄物處理問題之解決及緊急處理廢棄物機制之建立,立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廢棄物清理法全部條文,將全部條文由三十六條擴增為七十七條,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將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並修改部分文字為「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再參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等規定並未一併加以修改,可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係將「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合併稱為「許可文件」,並未就刑度為修改,惟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僅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則除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外,另增加①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②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③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④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⑦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等七款除外規定,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對象顯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為窄,自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有利於行為人,再參以毋論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均規定依該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其中「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指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承受託駕俗稱「山貓」之小型挖土機將楠盛公司生產高爾夫球所生殼模渣、集塵底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至貨車,再以每車一千元代價將前開廢棄物運送至高雄市西青埔衛生掩埋場傾倒,或載運至高雄市楠梓區附近魚塭或窪地免費提供不特定人用以填補魚塭堤岸或產業道路,前已述及,揆諸上揭法條,被告確已從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廢棄物清除行為,殆無疑義。
(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固有明定,惟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雖在尚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列為犯罪嫌疑人傳喚前,即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偵訊中自承係「家林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楠盛公司委託從事該公司殼模渣、集塵底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業務,然斯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業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0)環署督字第一一九三三號函文知悉「家林企業行」涉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罪事實,並於隨函檢附之稽查記錄中查悉被告陳稱係該「家林企業行」代表,自承自七十六年間起即受楠盛公司委託清除殼模渣等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西青埔衛生掩埋場或需填土之魚塭、窪地等情,承辦檢察官乃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關係人身份一併傳喚被告甲○○,被告始於應訊當日自白為犯罪行為人,依前開說明,被告並非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尚難據以減輕其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又上開罪名,係以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為其要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自無庸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爰審酌被告清除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證據足認有污染環境之虞,而被告確自廢棄物清理法增列刑罰罰則前,即已受託從事是項廢棄物清除業務,並非明知其違法而故違刑律,且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