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劍虹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高雄市○鎮區○○街七街九巷二號四樓王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其明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僅為其在建台百貨公司所設專櫃工作二個月,實際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元,竟在申報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時,以乙○○名義偽造乙○○於八十九年間共向其領得十一萬五千元之工資表,浮列薪資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並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申報,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一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犯行及證人丁○○、乙○○之證詞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函及附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乙○○名義申報薪資並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金額有誤,惟辯稱:伊係將應給付乙○○及另一員工丙○○之薪資交付另一員工丁○○,且因部分費用如伙食費已由百貨公司先行扣除,故伊申報乙○○之薪資所得雖與實際給付之金額有出入,然此係因丁○○所提供之資料不全所致,伊申報乙○○、丙○○、丁○○之所得並未逾越伊實際給付渠等三人之金額,自不生行使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問題等語。
四、經查,被告申報其員工即證人乙○○八十九年度之所得雖高於其實際給付乙○○之金額,然被告給付丁○○、乙○○、丙○○三人而簽發支票由丁○○、乙○○提示兌現之金額為五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有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南高雄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函二紙及附件在卷可考,而被告申報丁○○、乙○○、丙○○三人之八十九年度所得分別為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十一萬五千元、十七萬五千五百零五元,總數為五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紙在卷可按,則被告給付渠等三人之總額甚且超過申報渠等三人所得總額,雖證人丁○○證稱其中尚有部分給付大立百貨公司之員工,然為數不多;復證人丁○○提出之每月計算表與被告提出之計算表及實際給付之金額亦相去不遠,有上開彰化銀行函及附件、證人丁○○提出之計算表多張在卷可參(如附表所示),難認被告有逃漏稅捐之故意。從而被告辯稱伊申報之金額與實際給付之金額有差係因證人丁○○提供之資料及計算問題,伊實際上並未以少報多逃漏稅捐,亦無偽造文書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犯行,則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表:
九月份
(一)丁○○底薪$19,000元伙食費$1,800元(其中900元已由建台大丸百貨逕向公司營業收入扣抽成獎金$4,816元(20萬x0.02=4000;32652X0.025=816)電話補助費$200元盤點費$500元
全勤獎金$1,000元補未休假金$4,000元其他現金$1,256元(含交通費300元)───────────────────────────────────合計$32,572元(丁○○計算之金額為貳萬玖仟零捌拾壹元)支付支票金額為參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
*另位臨時配班小姐由被告個別付現與兌現薪資支票金額無涉十月份
(一)丁○○底薪$19,000元伙食費$1,800元電話補助費$200元盤點費$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抽成獎金$2,478元(115,370X0.02=2307;8551X0.01=171)其他現金500元(含交通費300元)───────────────────────────────────合計$25,478元
(二)乙○○底薪$16,500元伙食費$1,800元其他獎金$2,307元───────────────────────────────────
$20,778元(交通費三百元另計)兩人合計薪津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支付支票金額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不額部分是先已部分領現使用;因報表計薪在後,被告在員工要求下,均會同意先付部分現金,待報表核算後再補付薪資支票)(丁○○計算之金額為:
21926+19378=41304)十一月份
(一)丁○○$19,000元底薪$1,800元伙食費$200元電話補助費$500元盤點費$1,000元全勤獎金$4,000元抽成獎金$9,000元(20萬x2%=4000;94300x2.5%=2357;11428x1%=1143
15萬x1%=1500)交通費$300元週年慶加班$4,136元───────────────────────────────────合計$39,936元
(二)乙○○底薪$16,500元伙食費$1,800元抽成獎金$9,000元───────────────────────────────────
$27,300元(交通費三百元另計)兩人合計薪津六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支付支票金額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不足額部分是已先領現。丁○○計算之金額為31,791+28143=59934)十二月份
工作十八天離職, 張女 被減薪, 羅女 工作較久未被減薪
(一)丁○○$1,440元
(二)乙○○$8,2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