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順生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順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順生(原名 洪福生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
0年6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4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
三、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受刑人洪順生前因犯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犯㈡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犯㈢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犯㈣竊盜罪2次,經本院於100年8月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犯㈤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犯㈥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
1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犯㈦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犯㈧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犯㈨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㈨案,嗣經本院於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A案)。另因施用第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B案);上開A、B二案接續執行,刑期合計5年4月;受刑人自100年6月16日起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期終結日期為
105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7月2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