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筱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1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筱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559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而於民國
104年5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12月間更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5年5月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9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給付告訴人 馬其方 、 吳麗香 及 游慧玲 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4千元及2萬元,而於104年5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12月間更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5年5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惟本院衡酌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之宣告時,已犯下後案,其為後案犯行時,尚難預知其所犯前案將來會獲致緩刑宣告,自難遽論其為後案犯行時,有故違寬典之意。且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情,並已履行完畢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實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