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筱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筱庭因犯放火燒燬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而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106年10月22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2月15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5年3月2日確定。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而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106年10月22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2月15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5年3月
2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然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分別為放火燒燬住宅案件(下稱前案)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後案),兩案犯罪手法及型態迥異,且前後案犯罪時間相隔4年餘,關連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相同或類似案件。如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關聯性薄弱之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顯與緩刑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制度本旨未盡相符。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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