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ONGAHM.
TAIKIMT.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0250號、第1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WONGAHMOI與TAIKIMTECK(即RONNYTAN)及同案被告 林宗賢 (涉犯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 翁滄廷林秉進吳錦 桐、 陳治煌陳樹 等人(均已先行審結)及附表二之其他不詳姓名男女1至4名共約10餘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以4至8人為1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 吳錦桐 與TAIKIMTECK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5年6月間起至88年4月26日止,連續多次在附表二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犯罪模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康翁素娥許振誠劉賜田白碧柳鄭芳雄陳正興黃林麗華陳連發 等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共新臺幣(下同)4309萬8000元,另向被害人 陳連財 詐欺 未遂 。嗣於88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經警在位於臺北市○○○路○○○號2樓溫娣漢堡店查獲被告WONGAHMOI與TAIKIMTECK及同案被告林宗賢、翁滄廷、林秉進、吳錦桐、陳治煌、陳樹等人,且同案被告在林宗賢、翁滄廷等人身上查扣變造「 洪維琪 」、「 郭守仁 」之身分證各1張,並在同案被告陳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上起出詐欺所用美元100元紙鈔100張、美元1元紙鈔4140張(共計美元1萬4140元)。因認被告WONGAHMOI與
TAIKIMTECK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茲就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計算,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WONGAHMOI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1項等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時。且被告WONGAHMOI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8日開始偵查(見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88年4月27日中縣警刑四字第4607號解送人犯報告書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1枚),於88年5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6月8日繫屬本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6月8日中檢 茂誠 88偵010250字第205號函文上本院收文章1枚),嗣因被告WONGAHMOI逃匿,經本院於88年11月26日以88年中院洋刑緝字第134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8年4月26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4月2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8年11月26日期間(共計7月又2日),並扣除檢察官於88年5月31日提起公訴後迄至同年6月8日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計8日),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1年5月20日。
(二)被告TAIKIMTECK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1項等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時。且被告TAIKIMTECK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8日開始偵查(見臺中縣警察局88年4月27日中縣警刑四字第4607號解送人犯報告書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1枚),於88年5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6月8日繫屬本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6月8日中檢茂誠88偵010250字第205號函文上本院收文章1枚),嗣因被告TAIKIMTECK逃匿,經本院於88年12月3日以88年中院洋刑緝字第137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8年4月26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4月2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8年12月3日期間(共計7月又9日),並扣除檢察官於88年5月31日提起公訴後迄至同年6月8日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計8日),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1年5月27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等罪嫌,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表一:犯罪模式
由4至8名不等之嫌犯(其中常有數名外籍人士)共組詐騙集團,冒充有意回國投資之華僑,看報紙或廣告尋找要出售土地或銷售商品之被害人,先由其中1至2人「仲介者」以購買或請求仲介土地或購買商品為由與被害人接洽,出價極為大方,並佯稱該土地或商品係某「 董仔 」所委託購買,數度接洽後即利用機會將被害人攜至該「董仔」在臺租住處或飯店內,介紹彼此認識,期間「董仔」慨然談及其世交之子「敗家子」賭博揮霍無度及種種不肖行徑,談至傷心處常潸然淚下;此際「敗家子」即帶著1至200萬美元(實則不過1萬6000餘美元,其中僅有1疊百元美鈔,其他均為1元美鈔或白紙)出現,向大夥道述其昨日在某賭場輸了100萬美元等語,並急著再拿鉅額美金去翻本,暫不談土地買賣或購買商品事宜;「董仔」藉此機會向「敗家子」稱:其所以輸錢係因被詐賭所致。並即聯絡一專長賭術之友人「 老千 」前來解說,約隔不久「老千」即到場,並向「敗家子」、被害人和大夥表演「敗家子」被詐賭輸錢之賭術,「敗家子」直道不信邪,且稱其友人曾教他一種絕對不會賭輸之方法,即每次下注賭輸後加倍押注,直到贏為止,「敗家子」堅持不信「老千」之解說,並稱如有人要與其對賭需準備和其相同數額之賭金,隨即揚長而去。
此際「董仔」出言要求被害人幫忙救救執迷不悟之「敗家子」,並稱:如要眼睜睜看「敗家子」最終將錢輸光,倒不如大夥共謀將其錢財全數羸過來,再由大家均分投資做生意,另抽出部分錢財由大家共同佈施行善;期間大夥藉機在旁說服被害人,為防被害人將此事宣揚並取得被害人信任,大夥提議三柱香義結金蘭,依年齡大小排列,彼此以兄(妹)弟相稱,並立下毒誓,絕不得將此事透露予他人。接著「老千」即向大夥示範如何詐賭,由被害人作莊,以1把1元硬幣或鈕釦為賭具,在紙上劃6格寫上1、2、3、4、5、6,以「逢六進位」(例如8枚硬幣就是2點,9枚硬幣就是3點)方式猜莊家點數押賭,大夥以共同約定之暗記要詐騙「敗家子」,演練數遍後各人分頭返家籌款。
被害人返家籌得賭金後,大夥即安排與「敗家子」之賭局;剛開始被害人依「老千」教導之方法果然連贏數把,中途「敗家子」藉機離席數分鐘,「老千」以再教導被害人更熟練操作為由,暗中增置或抽掉1枚硬幣或鈕釦,自此「敗家子」即開始押注鉅額賭金,被害人則全盤皆輸,並欠下鉅額賭債,需另再籌錢償還,詐騙集團得手後則迅速更換據點或搭機出境。
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財物損失│行為人│備考││││││(新臺幣)│││├──┼──────┼────┼────────┼─────┼───────┼────────┤│一│85年6月24日│康翁素娥│臺北市福華大飯店│430萬元│吳錦桐及不詳3││││││││男、1女││├──┼──────┼────┼────────┼─────┼───────┼────────┤│二│85年12月9日│許振誠│臺北市○○○路希│350萬元│TAIKIMTECK及││││││爾頓大飯店1617室││不詳5男子││├──┼──────┼────┼────────┼─────┼───────┼────────┤│三│86年1月10日│劉賜田│臺北市中興橋頭豪│730萬元│TAIKIMTECK、│周、鄭、黎四 嫌業 │││││景酒店││ 周國棟鄭日成經起 訴在案│││││││、 鄭強民黎進 ││││││││欽及不詳1男子││├──┼──────┼────┼────────┼─────┼───────┼────────┤│四│86年5月中旬│白碧柳│高雄市○○路福華│1430萬元│林宗賢、 蔡全光蔡嫌業 經起訴在案│││││飯店││及不詳2男子││├──┼──────┼────┼────────┼─────┼───────┼────────┤│五│87年4月9日│鄭芳雄│臺北市三德飯店│300萬元│TAIKIMTECK、││││││││ 郭日成 及不詳3││││││││男子││├──┼──────┼────┼────────┼─────┼───────┼────────┤│六│87年5月3日│陳正興│臺北市○○○路西│39萬元│TAIKIMTECK、│鄭、 周三 嫌業經起 │││││華飯店805室││鄭強民、周國棟│訴在案│││││││、鄭日成及不詳││││││││1男子││├──┼──────┼────┼────────┼─────┼───────┼────────┤│七│87年5月19日│黃林麗華│臺北市○○○路西│600萬元│TAIKIMTECK、│鄭、周三嫌業經起│││││華飯店805室││鄭強民、周國棟│訴在案│││││││、鄭日成及不詳││││││││1男子││├──┼──────┼────┼────────┼─────┼───────┼────────┤│八│87年8月31日│陳連發│臺北市○○路三德│430萬8000│WONGAHMOI、│陳、李、 黎三 嫌業│││││飯店│元│TAIKIMTECK、│經起訴在案│││││││ 陳萬枝李慶峰 ││││││││、 黎進欽 ││├──┼──────┼────┼────────┼─────┼───────┼────────┤│九│88年4月26日│陳連財│臺北市○○○路環│未遂│林宗賢、翁滄廷││││││亞大飯店││、林秉進、吳錦││││││││桐、陳治煌、陳││││││││樹、WONGAH││││││││MOI、TAIKIM││││││││TECK││├──┴──────┴────┴────────┼─────┴───────┴────────┤│詐騙總金額│4309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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