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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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許兆明
被   告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號之房屋,租期二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4,000元,然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起,即未給付月租
金,至106年4月16日止已累計達29月份未支付,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竟態度惡劣甚至避不見面,惟被告有承諾將搬離
系爭房屋,亦無押租金之問題,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
116,000元。並聲明:除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103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
金,迄106年4月16日止,共計積欠29個月租金116,000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4,000元×29月=116,000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1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2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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