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塑膠夾鏈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塑膠夾鏈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釋放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九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雖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復因九十六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該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三八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五、六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旁某處,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將所產生之煙霧透過吸食器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總毛重0點六九五公克,總淨重0點二一五公克,驗餘總淨重0點二一三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鴉片(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總毛重0點六九五公克,總淨重0點二一五公克,驗餘總淨重0點二一三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亦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航醫鑑字第0九七二八九六號毒品鑑定書足參。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釋放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九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雖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復因九十六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該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三八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裁定定執行刑之前,有一部分犯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二月先確定,形式上雖已先予執行,然因嗣後仍應依刑法規定合併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五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形式上前已執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二月部分,僅應予折抵,而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八號、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三九二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七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壯盛年,不思正途,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驗餘總淨重0點二一三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裹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夾鏈袋二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施用,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